(2015)济民三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刘德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刘德钢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17-1号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修凤,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钢。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德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尊宪人民陪审员 楚萌萌人民陪审员 肖传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