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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管永芬与袁红仙、丁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永芬,袁红仙,丁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管永芬。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陶勇。被告袁红仙。委托代理人李建良。被告丁岳平。原告管永芬与被告袁红仙、丁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袁红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良,被告丁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永芬诉称:2011年,袁红仙向其借款70000元,并承诺月息1%,2014年12月25日,袁红仙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条。袁红仙与丁岳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袁红仙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丁岳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袁红仙、丁岳平承担。被告袁红仙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丁岳平辩称:不清楚本案的借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袁红仙向管永芬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管永芬现金7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袁红仙就该笔借款重新向管永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管永芬现金70000元,2013年至2014年12月25日到期差一年利息。另查明,袁红仙与丁岳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庭审中,袁红仙与管永芬一致确认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2013年至2014年12月25日尚有一年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袁红仙向管永芬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管永芬可随时要求袁红仙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管永芬要求袁红仙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袁红仙与丁岳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袁红仙、丁岳平夫妻共同债务,由袁红仙、丁岳平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红仙、丁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管永芬借款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如果袁红仙、丁岳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元,由袁红仙、丁岳平负担。该款已由管永芬垫付,袁红仙、丁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管永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