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阳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刘 某 盗 窃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从窗户进入到鞍钢瓦房子锰矿桃花园采区一卷扬机房内,用���带的钳子将机房内铁架子上的多个小铜棒卸下,连同发电机一台盗走,并于次日将所盗物品卖到朝阳县羊山镇一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688元。在诉讼过程中,所盗物品由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给鞍钢瓦房子锰矿。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又赔偿了鞍钢瓦房子锰矿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等证言,鉴定结论书,朝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凤芹代理审判员  戴靖一人民陪审员  李奕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