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志文等与孙志生、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东山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文,孙志清,孙志和,孙凤兰,孙凤清,孙志生,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东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孙志文,男,194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孙志清,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孙志和,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孙凤兰,女,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孙凤清,女,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东新路12-11号。被告孙志生,男,194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住所绿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志文、孙志清、孙志和、孙凤兰、孙凤清诉被告孙志生、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东山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五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五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志文、孙志清、孙志和、孙凤兰、孙凤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韦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