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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福州某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暂住马尾区快安村以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经君竹路、君竹环岛、104国道往福州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到达104国道快安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谢某某的酒精呼气测试值为282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1.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到案经过、告知书、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5)醇检字第361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4月21日,马尾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谢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本院认为,谢某某违法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参照调查评估意见书,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端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