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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肖诗珍与闽侯县廷坪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诗珍,闽侯县廷坪供销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肖诗珍,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县廷坪供销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陈登雄,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肖诗珍诉被告闽侯县廷坪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诗珍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诗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以撤诉方式结案,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元,由原告肖诗珍负担。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