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伊美依格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与华杰钠皮草(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美依格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5层A501室。法定代表人吴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杰钠皮草(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5号院6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许庆立,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美依格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伊美依格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杰钠皮草(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038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华杰钠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伊美依格公司与华杰钠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约定伊美依格公司向华杰钠公司采购毛领。华杰钠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伊美依格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故华杰钠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伊美依格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等。一审法院向伊美依格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伊美依格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案件应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华杰钠公司与伊美依格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对管辖作出约定。伊美依格公司称自己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并提交了一份《库房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但库房租赁合同没有原件,且载明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分别为吴成桥和王昱,与伊美依格公司无关。伊美依格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5层A501室,且法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已妥投签收,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伊美依格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伊美依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伊美依格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伊美依格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华杰钠公司对于伊美依格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华杰钠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伊美依格公司提交的《库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伊美依格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5层A501室,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伊美依格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伊美依格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