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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伍惠琳与杜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惠琳,杜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伍惠琳,女。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勇,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1楼。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惠琳诉被告杜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彬、被告杜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8时35分,被告一驾驶川RAF9**号小车沿金鱼岭正街六中外倒车时,与行人伍惠琳刮撞,致伍惠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8出院。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且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无误工费)计113,558.48元,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扣除自己垫付款。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8时35分,被告杜勇驾驶川RAF9**号小车沿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正街行驶至六中外倒车时,与行人原告伍惠琳发生刮撞,造成原告伍惠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发生医疗费12,933元,被告杜勇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并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出院后,另行发生门诊费6448.8元,被告杜勇垫付4844元。2015年3月1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2、续医费、康复费计3600元;3、住院治疗期间前7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20天;4、营养时限为2000元;5、误工时限建议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川RAF9**号车属被告杜勇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系南充六中教师,城镇居民。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受理后,被告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用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杜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伍惠琳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为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杜勇承担全部责任,且川RAF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伍惠琳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承担。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杜勇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19,381.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原告确需必要的营养补充,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并参考鉴定意见,酌定为1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并在本次诉讼中予以主张,其再次主张的后期继续治疗费并无相应的发票等为据,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50天,护理费酌定为5000元(100元/天×50天);6、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9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28,343.8元。上述损失中,鉴定费2500元及自费用药计2907元(19,381.8×15%)合计5407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杜勇承担;其余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9,164.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164.8;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03,77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3,772元(10,000+103,772),在商业险内赔偿9164.8元,被告杜勇应赔偿5407元。品迭被告杜勇已垫付的医疗费17,777元及23天护理费折算款2300元(按100元/天计)和应承担的诉讼费1286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杜勇13,384元(17,777+2300-5407-1286),赔偿原告伍惠琳109,552.8元(113,772+9164.8-13,38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伍惠琳109,552.8元,支付给被告杜勇13,384元。二、驳回原告伍惠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6元(原告已垫付并抵扣),由被告杜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