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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纪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树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臧云峰,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子峰,男,职员。被告纪树刚,女,61岁。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纪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子峰,被告纪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可循环使用;逾期加罚利率30%;借款利率、还款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1月10日被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0.08‰,2013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息7408.8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10.08‰);违约利息8976.24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13.104‰);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104‰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4月1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纪树刚辩称,签订合同后,未取得借款,借款被韩发使用,不应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可循环使用;逾期加罚利率30%;借款利率、还款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1月10日被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0.08‰,2013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息7408.8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10.08‰);违约利息8976.24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13.104‰)。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他人使用借款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树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6385.04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104‰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4月1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29.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