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29号原告:赵某甲,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姚进,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梦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进,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赵某乙。因被告性格孤僻,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长期的这种生活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致使婚姻难以维系。20××4年2月6日,被告趁原告患病入院之际,窃取原告的身份证与银行卡将原告账户内的400000元转汇至被告本人账户(包含原告个人婚前存款242929元)后,带着原告的个人证件和孩子搬离原、被告共同住处。原告得知后与母亲多次与其沟通劝说被告带着孩子回家,但是却遭到被告的拒绝,同时其也拒绝归还非法占有的原告个人证件和财产,要求原告放弃所有的婚前和婚后财产,并按月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才同意与其协商离婚。综上,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仓促结婚,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则因为种种原因造成双方难以沟通、交流,被告的行为已经彻底背离了夫妻间最基本的义务,且被告拒绝一切形式的补救,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赵某乙归原告抚养;3、被告归还原告的婚前个人存款242929元并归还非法占有的原告合肥市蜀山区九溪江南园园中园××幢504室房屋的产权证;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赵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被告郑某名下有位于合肥市习友路973号森林海花园4幢706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2㎡,该房于20××0年××0月××9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25万元,现尚有本金2××××50××.05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份、结婚证××份××份、户口簿××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份、银行卡取款凭条××张、借条××份、病历××份、被告提供的本人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份、医保卡××份、工资存折××份、房产证××份、还贷证明××份、出生医学证明××份、病历材料××份、家庭生活开销凭证××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待婚姻应当慎重,不能草率。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均采取积极的态度,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做到相互信任和理解,多考虑对方的感受,坦诚相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甲与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00元,由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素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