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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建兵与丁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兵,丁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吴建兵。委托代理人徐鸿梅。被告丁小萍。委托代理人王海琴。原告吴建兵诉被告丁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兵的委托代理人徐鸿梅,被告丁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兵诉称,丁小冬及妻子王海琴因做花木生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3000元(原借条由王海琴所写),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丁小冬索要借款时发生纠纷,在公安人员调解下,丁小冬还款8000元,原告作出让步,同意丁小冬如能在2015年2月15日还清30000元,余款就放弃,否则仍按45000元结算,被告丁小萍提供担保。当日,丁小冬出具了《借条》,原告在派出所把王海琴原来写的借条撕毁。但到期后丁小冬未给付,被告丁小萍也未尽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丁小萍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建兵向本院提供丁小冬、丁小萍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为了取回被原告扣留的汽车才签名的。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原告在派出所把王海琴原来写的借条撕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丁小萍辩称,1、原告应起诉借款人,被告丁小萍虽然是担保人,但这是被迫无奈的,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才可以要担保人偿还,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丁小萍是错误的;2、借款人丁小冬是被告丁小萍的哥哥,2014年9月30日晚丁小冬与黄某一起吃饭,原告故意让黄某与丁小冬发生纠纷,原告借口到派出所找朋友处理而将被告丁小萍的汽车开走近一个月,2014年10月20日,丁小冬夫妻为向原告追要汽车,与原告方发生纠纷,如城锦绣派出所处警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被告丁小萍的汽车还给丁小萍,但原告要求被告丁小萍为丁小冬的借款担保,在此情况下,被告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的名字,当天丁小冬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与丁小冬发生的多次纠纷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赔偿丁小萍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丁小冬赔偿黄浩天医疗费用的《协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是因丁小冬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行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证明丁小冬与案外人黄浩天协商赔偿黄浩天医疗费用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该纠纷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丁小萍的哥哥丁小冬因做花木生意,向原告吴建兵借款,丁小冬收到现金后由其妻子王海琴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吴建兵与丁小冬为还款问题及其他纠纷发生斗殴,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接警处警,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解,丁小冬当日偿还原告吴建兵8000元,吴建兵将被告丁小萍的汽车还给丁小萍,当日,丁小冬向原告吴建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建兵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肆万伍千元计算。借款人:丁小冬、担保人:丁小萍”。丁小冬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吴建兵当场将丁小冬的妻子王海琴原来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撕毁。因丁小冬及被告丁小萍未能按约还款,丁小冬出国(在柬埔寨),原告吴建兵于2015年3月19日以丁小萍为被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5)皋诉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丁小萍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有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丁小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但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总额是53000元还是45000元有争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丁小冬实际借款为45000元,而丁小冬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到吴建兵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肆万伍千元计算”,丁小冬在该《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这是丁小冬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条》上明确载明如不能在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按45000元偿还,这是丁小冬对还款数额的确认。被告丁小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丁小萍对该《借条》担保人的签名无异议,被告丁小萍为丁小冬的上述借款自愿提供担保,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该笔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小萍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被告丁小萍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小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小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兵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诉前保全费480元,合计945元由被告丁小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