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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秀丽与吴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丽,吴继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朱秀丽。被告:吴继涛。原告朱秀丽为与被告吴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每月利率1.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原告将7万元现金给了吴继涛。被告借款后,2014年5月2日支付了利息3150元,后来一直没有支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继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继涛出具借条向原告朱秀丽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继涛未及时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继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继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秀丽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吴继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