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四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庄宪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四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宪,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旭峰、张宝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宪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潍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宪,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庄宪因赌博、借高利贷等原因欠下他人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预谋利用给他人贴现承兑汇票的机会,骗取贴现款用于偿还高利贷等债务。2013年11月7日,庄宪经人介绍与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某某取得联系,为达到骗取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的目的,承诺其能以明显低于市场的贴现率,将孙持有的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贴现率5.15‰进行贴现,可得贴现款48412083.33元。当晚,庄宪又联系上靳某某,商定由靳将该承兑汇票以贴现率约6.14‰贴现,扣除部分费用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淄博佐帝商贸有限公司只要贴现款48124180元即可。同年11月8日,靳某某在烟台恒丰银行将该承兑汇票以5.5‰贴现率贴现出48359166.65元,并于同日把贴现款48124180元转到庄宪指定的淄博佐帝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庄宪仅转给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贴现款2700万元,转给孙某某之妻赵某某17166元,余款全被其用于偿还所欠高利贷和亲戚朋友债务,骗得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贴现款21394917.33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8日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庄宪涉嫌合同诈骗立案后,通过电话传唤其于次日到该局工业园派出所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庄宪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办案说明,证实庄宪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经侦查未追回任何赃款。(3)淄博佐帝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体坛支行银行账户(账号16×××29)明细,证实庄宪的淄博佐帝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情况。(4)赵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19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1月8日庄宪让周某甲转给孙某某好处费17166元。(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贴现凭证、银行电汇转账明细,证实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5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和贴现情况,以及贴现资金的流转情况,2013年11月8日,庄宪的淄博佐帝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6×××29)收到48124180元。(6)庄宪名下银行卡余额情况,证实庄宪名下银行账户仅有12000余元。(7)银行承兑汇票及庄宪签字收到条复印件,证实庄宪收到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5张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淄博佐帝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庄宪。(9)庄宪向邹某借款欠条、借据,邹某打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庄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庄宪向庄某、周某乙、崔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张某甲、王某、于某某、崔某乙、庄某某、张某乙借款借条复印件,庄某替庄宪还款明细,张某甲、崔某甲、周某丁、高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等人收到还款收到条复印件,证实庄宪所借个人债务及庄某替庄宪归还欠款的情况,庄某收到庄宪的款项去向。(10)前科证明,证实庄宪无前科。(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庄宪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经侦大队经查阅受案记录及台账,2013年10月没有接到庄宪的任何报案。2、证人证言(1)孙某某证实,2013年11月庄宪通过给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贴现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而骗取公司巨额贴现款的过程。(2)周某甲证实,2013年11月,其根据庄宪的安排帮助庄宪将其公司账户中的4800多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进行转账的情况,其中包括给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账2700万元,给淄博一个公司转账1700万元,给庄宪之哥庄某转账约400万元。(3)邹某证实,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26日,庄宪共向其借款1350万元。2013年11月8日,庄宪连本带息共计还款1700万元,其中1510万元是转到山东国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上,另外190万元是转到郭某的账户上。庄宪还款后不到12小时又想向其借款,其没有同意。(4)刘某证实,2013年11月8日,邹某往其所持有的郭某的工行银行卡里转入了190万元。(5)郭某证实,2013年11月8日,其所在公司的经理刘某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190万元,后又陆续转出。(6)靳某某证实,2013年11月7日晚,庄宪以6.14‰的贴现率与其成交贴现5000万元承兑汇票业务,庄宪要求必须将贴现款打到淄博佐帝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其又以5.7‰加60(60即每10万元扣除60元费用)的贴现率与高某成交,次日其和庄宪还有开票企业的人一起到了烟台恒丰银行,通过高某找到银行的人就把承兑贴了出来,后转到淄博佐帝商贸有限公司账户48124180元,其得到好处费11万元。(7)高某证实,2013年11月7日,靳某某以5.7‰加60的贴现率与其成交贴现5000万元承兑汇票,次日下午其找烟台恒丰银行的林经理以5.5‰贴现率把承兑贴了出来,贴现出48359166.65元,后把贴现款48359000元转到烟台汇丰模具有限公司,烟台汇丰模具有限公司又把其中的48124180元转给淄博佐帝商贸有限公司,靳某某通过上海瑾宏实业有限公司转账得到好处费11万元。(8)林某某证实,2013年11月8日下午,高某持5张金额各1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烟台恒丰银行以5.5‰的贴现率贴现出48359166.65元。(9)宋某某证实,2013年11月8日,上海功倍贸易有限公司转到烟台汇丰模具有限公司农行账户48359000元,之后其将48124180元转给淄博佐帝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6×××29)。(10)庄某证实,庄宪因为赌博等原因欠了大笔外债,2013年11月9-10日,庄宪共计给其转款408万元,后其用该款给庄宪归还个人债务4098100元,其还替庄宪垫付了18000余元。(11)张某甲证实,庄宪早已资不抵债,2013年11月12日,庄某代替庄宪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欠款61万元。(12)崔某甲证实,2013年11月12日,庄某代替庄宪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欠款548000元。(13)周某丁证实,2013年11月12日,庄某代替庄宪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欠款324000元。(侦查二卷第89-95页)(14)张某乙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庄某代替庄宪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欠款18万元。(15)王某某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庄某代替庄宪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欠款19万元。(16)高某乙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庄某代替庄宪归还欠款8万元。(17)高某丙证实,2013年11月15日,庄某代替庄宪归还欠款7万元。(18)高某甲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庄某代替庄宪归还欠款31万元。(19)庄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1日,庄某代替庄宪归还欠款7万元。(20)王某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庄某代替庄宪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欠款6万元。(21)李某某证实,2013年11月,庄某代替庄宪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欠款20万元。(22)张某乙证实,2013年8月,没有淄博姓庄的买过潍坊利群化工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庄宪对指控事实的辩解与辩护意见在案。对于被告人庄宪所提出的“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庄宪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一般的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庄宪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没有履约诚意本来被告人庄宪与孙某某约定,由其将孙持有的5000万元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贴现率5.15‰进行贴现,给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贴现款48412083.33元,但随后庄宪即又以约6.14‰贴现率与靳某某达成贴现合意,同意靳某某以5.5‰贴现并扣除费用,最终庄宪只得到贴现款48124180元,在实际所得贴现数额与其与孙某某的约定贴现数额有巨大差额的情况下,其并没有想方设法补充差额以兑现承诺,而是在仅转给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贴现款2700万元、转给孙某某之妻赵某某17166元后,余款全被其用于偿还赌债、高利贷等个人债务。被告人庄宪高进低出以赔钱的方式为孙某某办理承兑汇票本已不符合常理,且其是在未告知孙某某并取得孙同意的情况下,又将本应立即支付给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巨额贴现款用于偿还个人高利贷等债务,给被害人造成21394917.33元的重大损失,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足以说明其没有履约的诚意,该行为亦与其当庭提出的个人赔钱做这单业务只为拉住这个公司大客户的辩解意见自相矛盾。2、被告人庄宪将巨额贴现款据为己有后没有还款能力在给孙某某办理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5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之前,被告人庄宪因赌博、借高利贷等原因已欠下巨额债务,找其要钱的债权人络绎不绝,而其所设立的公司又几无财产和经营,庄宪本来就无偿还赌债、高利贷及其他个人借款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其利用给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汇票贴现业务之机,蓄意用该公司2100余万元贴现款归还其个人债务后,同样没有偿还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巨额贴现款差额的能力。虽庄宪庭审中辩解自己还清邹某高利贷后邹已承诺再低息出借给其2000万元,其将用该款归还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贴现款差额,但这与侦查机关所调取的邹某的证言相矛盾,邹某并没有借钱给庄宪使用的义务,且直到现在邹某也没有借款给庄宪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庄宪所提未将已经到账且数额所差无几的贴现款及时足额支付给贴现人,而是先将部分贴现款用于归还第三人高利贷,是为再从该第三人处借取巨额款项用于偿还贴现人贴现差额的辩解理由明显不合逻辑,另其所辩称的其具有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债权更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总之,被告人庄宪没有任何还款的能力。3、被告人庄宪具有诈骗贴现款的主观故意虽然被告人庄宪辩解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并非蓄意骗取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但在其办理该单汇票承兑贴现前,因赌博等原因已经欠下巨额债务且无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达到骗取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的目的而隐瞒事实、编造理由,并以赔钱的方式为他人办理贴现,在得到贴现款后,仅支付部分贴现款,未告知贴现人并取得贴现人同意,将应当支付给贴现人的款项却用来归还个人巨额债务,应当推定其具有诈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庄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危害后果和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等因素,并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庄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庄宪犯罪所得人民币21394917.33元,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庄宪以“庄宪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庄宪的辩护人提出“庄宪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应为一般经济纠纷;潍坊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庄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庄宪所提“庄宪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庄宪在外欠高利贷等债务2100余万元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承诺以5.15‰的贴现率帮助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贴现5000万的承兑汇票,应支付贴现款48412083.33元,后庄宪以“高买低卖”的方式与他人商定以约6.14‰的贴现率贴现该5000万的承兑汇票,庄宪经营的个人独资公司淄博佐帝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48124180元的贴现款后,将2700万转给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将17166元转给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会计赵建刚的妻子,在赵建刚询问为何贴现款未全部到账时,庄宪编造理由谎称公司的网银坏了,从而拖延时间将剩余贴现款转账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和亲戚朋友债务,非法占有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贴现款21394917.33元,淄博佐帝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的经营业务及财产,庄宪本人亦没有其他财产,无力偿还该贴现款,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正确。关于上诉人庄宪所提“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山东潍坊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潍坊市,公司的会计赵建刚在潍坊时就与庄宪协商过承兑汇票贴现的贴现率问题,部分贴现款转到该公司在潍坊市开立的银行账户上,可以认定潍坊市为犯罪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庄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根据庄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诗 年代理审判员 王 修 晖代理审判员 冯 丽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倩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