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393号原告:苟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指定监护人:苟某甲,男,生于1943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父亲。指定监护人:苟某乙,男,生于1972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原告胞弟。委托代理人:王朝海,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监护人苟某甲、苟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在XX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1998年9月原告精神失常,原告为治疗精神疾病而债台高筑,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被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自200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甲由被告抚育成年。被告何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婚生女何某甲户籍证明、结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2、指定监护人证明及苟某甲、苟某乙承诺书,拟证实原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羊岭镇大埝村村委会指定父亲苟某甲与胞弟苟某乙为原告的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承诺对原告进行扶养。3、XX乡人民政府及XX乡XX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从2006年2月至今下落不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原告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苟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1属客观事实,证据2与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证据3与证据2能够证实原、被告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对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苟某丙、梁某某、何某乙、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调查相关情况,原告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传唤广元经纬医学司法鉴定所邓某某全程参与庭审,以观察原告精神状态,专家证人邓某某称原告庭审全程处于稳定状态,诉讼能力完整。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日原、被告在XX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1998年3月21日生育婚生女何某甲,现在读书。因原告患精神分裂症,被告不管不顾,于2006年2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XX县XX镇人民政府及XX镇XX村村委会指定原告父亲苟某甲及胞弟苟某乙为其监护人,两指定监护人均承诺对原告尽扶养义务与对原、被告婚生女何某甲尽抚育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自2006年2月起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既无往来,更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婚生女何某甲的抚育问题,有原告指定监护人苟某甲、苟某乙当庭承诺愿代为承担对婚生女何某甲的抚育责任,婚生女何某甲由原告抚育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甲由原告何文君抚育成年。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元勇人民陪审员 王资能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正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