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马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去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龙潭村四组上香,因被害人谭某乙家的瓦棚挡住了李某家祖坟的拜台,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扯起来,被告人李某在抓扯中将谭某乙推倒在地,造成谭某乙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谭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赔偿了谭某乙、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元,取得了谭某乙的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利川市人民法院标的款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程某、黄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利公(刑)鉴(法)字(2015)119号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马继学提出,被害人谭某乙在本案起因中有过错;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谭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谭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辩护人马继学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亚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