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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法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法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户籍、婚姻登记、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842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法执字第4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8427元及利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法执字第46号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君雄审判员  覃永晓审判员  何相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永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