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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谢朝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谢朝华,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郭贻飞,该司法务。原告谢朝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朝华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朝华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为自有的粤TXK4**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全车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0月8日,高红驾驶粤TXK4**号车辆行驶至中山市古镇三沿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碰撞树木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3131元,并产生车辆评估费857元,保管费36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费200元,拖车费240元,吊车费2500元,拯救费150元,赔偿树木损失4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038元。但被告对上述损失不予赔偿。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0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朝华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2.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5.证明、发票;6、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书。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为粤TXK4**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二、我司认为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原告与我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合同约定进行判决;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予以支持:1、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3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通知我司进行核定损失,私自聘请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定价,故我司对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13131元不予确认,原告应提供车损相片由我司核定损失,如果我司核定损失与众成评估公司差距较大,我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重新做损失鉴定;2、评��费,此项费用因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损失鉴定而产生,没有与赔偿方共同商定评估机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车辆拖车费240元,予以确认;4、吊车费2500元,我司只同意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拖吊收费最高标准500元承担赔偿责任;5、拯救费150元,吊车与拖车就是属于拯救费用,该项费用属于重复收费不予确认;6、保管费36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费200元,均属于事故的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7、树木损失4500元,原告应提供物损相片由我司核定损失,再予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2.广东省高速公路(含快速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收费标准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谢朝华在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为粤TXK4**号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载明:“((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他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2014年10月8日,高红驾驶粤TXK4**号车辆左转弯驶入沿江路,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碰撞树木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和路边树木损坏。同年11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调解结果”栏目记载:“1、由甲方(高红)承担事故损失的100%。2、由甲方赔偿古三中顺大围葵树损失费用4500元,履行情况:已履行。3、由甲方赔偿该事故车辆损失费用13131元”。事故发生后,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估有限公司对粤TXK4**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总计13131元。谢朝华支付车损鉴定费857元。2014年10月22日,中山市古镇镇水利所出具证明:“兹有司机高红(车牌号粤TXK4**号),于2014年10月8日在中顺大围古三堤段损毁葵树,现委托新会区大鳌镇淑敏葵艺加工厂代收葵树补偿款4500元进行补种葵树,现已处理完毕”。同日,新会区大鳌镇淑敏葵艺加工厂出具了票面金额4500元的发票。该发票由谢朝华持有。2014年10月14日,中山市路安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0元的定额发票15张,合计150元;中山市沙溪镇机动车检测站出具检测、拓印费发票1张,票面金额200元;同年11月12日,中山市路安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拖车费发票1张,票面金额240元;保管费、清理费发票1张,票面金额合计460元;同年11月17日,中山市东升镇忠业搬运服务部出具吊车费发票1张,票面金额2500元;同年11月20日,中山市古镇华保汽车修配厂出具维修费发票2张,票面金额合计13131元。以上发票均由谢朝华持有。谢朝华就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向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理赔,与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谢朝华向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予以承保,谢朝华与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谢朝华损失的义务。根据谢朝华提供的证据显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中山市古镇镇水利所出具的证明、新会区大鳌镇淑敏葵艺加工厂开具的发票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财产损失45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交通事故还造成粤TXK4**号车辆损失13131元,由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前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损失不予确认,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同意。谢朝华为修复涉案车辆损失向中山市古镇华保汽车修配厂支付费用13131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17631元(4500元+13131元)属于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谢朝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拯救费150元、检测、拓印费200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清理费460元、吊车费2500元及评估鉴定费857元,均属于前述的必要、合理费用,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依法赔偿谢朝华。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等属于额外的间接费用不予赔付,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谢朝华损失22038元(4500元+13131元+857元+150元+460元+2500元+200元+240元=22038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谢朝华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朝华支付保险赔偿金220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谢朝华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娜李小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