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5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水银与张驰、章叶娜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水银,张驰,章叶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529-1号申请执行人张水银。被执行人张驰。被执行人章叶娜。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驰名下有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东海中路737号2幢40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驰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东海中路737号2幢40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