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金星与罗丰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星,罗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郭金星,男,江西信丰人。委托代理人李东海,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丰明,男,江西信丰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罗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在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6个月内还清。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被告罗丰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立具《借条》及《借款人承诺书》给原告,并书面约定归还期限自借款之日起6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借款后,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款止,月利率按2%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所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本金,被告罗丰明在经原告催收后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诉,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金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罗丰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