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钟艳,曹晋菲与楼德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艳,曹晋菲,楼德明,曹亚国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曹晋菲,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郑锦川,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欣卓,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楼德明,男,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饶莉,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亚国,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钟艳、曹晋菲因与被申请人楼德明、原审被告曹亚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艳、曹晋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驳回楼德明提出的诉讼请求:1、一、二审判决将曹亚国与钟艳离婚后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草率地撤销了钟艳与曹亚国离婚时的财产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楼德明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楼德明与曹亚国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生效的(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曹亚国在尚未清偿其对楼德明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50%的所有权赠予给曹晋菲,已对楼德明的债权造成损害。鉴于曹亚国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钟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钟艳既未能举证证明楼德明与曹亚国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曹亚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楼德明知道该约定的存在,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认定曹亚国对楼德明所欠的涉案债务应为其与钟艳的夫妻共同债务,楼德明有权请求撤销曹亚国、钟艳将涉案房产通过赠予方式转移登记至曹晋菲名下的行为,处断正确。本案中,楼德明已举证证明其系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向深圳市产权登记中心查询的方式才得知钟艳、曹亚国的赠予行为,钟艳、曹晋菲主张楼德明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但未能举证证明楼德明在提起本案诉讼的一年前已得知该行为,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钟艳、曹晋菲提出的该主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综上,钟艳、曹晋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艳、曹晋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