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丁佃芳、刘书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丁佃芳,刘书芳,丁敬田,丁业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5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倩,该行职工。被告:丁佃芳,阳谷县郭屯乡丁庄村居民。被告:刘书芳,阳谷县郭屯乡丁庄村居民,系被告丁佃芳之妻。被告:丁敬田,阳谷县郭屯乡丁庄村居民。被告:丁业广,阳谷县郭屯乡丁庄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丁佃芳、刘书芳、丁敬田、丁业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佃芳、刘书芳、丁敬田、丁业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丁佃芳、丁敬田、丁业广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并于2011年10月4日,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8日被告丁佃芳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2013年4月19日,我行与被告丁佃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我行向被告丁佃芳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丁佃芳、刘书芳推拖不还,其余被告也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丁佃芳、刘书芳偿还借款本金79999.95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佃芳、刘书芳、丁敬田、丁业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佃芳与被告刘书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丁敬田为组长、被告丁佃芳、丁业广为成员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组申请额度80000元。被告丁敬田、丁佃芳、丁业广在该表中签名、按手印。同年10月4日,被告丁敬田、丁佃芳、丁业广(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37152121110123855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丁敬田、丁佃芳、丁业广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2013年4月8日,被告丁佃芳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12个月,并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丁佃芳和其妻刘书芳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按手印。2013年4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丁佃芳(乙方)签订了编号为3799903Q113042145557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丁佃芳,账号:60×××01。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实际发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货。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丁佃芳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姓名:丁佃芳,放款账号户名:杨汉超,放款账号:60×××01,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进饲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丁佃芳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提交的客户贷款台帐显示: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杨汉超共偿还本金0.05元,偿还利息5470.66元,尚欠借款本金79999.95元及利息未还。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佃芳、刘书芳偿还借款本金79999.95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贷款台帐、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佃芳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丁佃芳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5元及应付利息,对所欠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丁佃芳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丁佃芳与被告刘书芳系夫妻关系,其在小额贷款贷款申请书中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约定和划分,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佃芳、丁敬田、丁业广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联保有效期(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丁佃芳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丁敬田、丁业广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佃芳、刘书芳、丁敬田、丁业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佃芳、刘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5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的5470.66元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敬田、丁业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丁敬田、丁业广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丁佃芳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