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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非农。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俞某在新昌县南明街道滨江新村7幢112室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容留朱某、赵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同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俞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赵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俞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31日,被告人陈某、俞某在上述地点,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赵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4日,提取陈某、俞某、赵某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陈某、俞某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11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赵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新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俞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