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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施盛芳、陈惠梅诉被告雷山县水务局、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盛芳,陈惠梅,雷山县水务局,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47号原告施盛芳,男原告陈惠梅,女委托代理人顾少先,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山县水务局,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法定代表人李世周,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况文,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传建,男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南州兴义市神奇西路84号。法定代表人肖余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光富,贵州风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盛芳、陈惠梅诉被告雷山县水务局、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盛芳、陈惠梅的委托代理人顾少先、被告雷山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况文、张传建、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盛芳、陈惠梅诉称,2014年10月2日我们带子女与从福建老家来的亲友开车到雷山县西江千户苗寨旅游,由于人多,我们一行人在干荣村路段休息时,我带4岁的儿子施佳辰到被告雷山县水务局修建的干荣段治理工程拦水坝处游玩,不料突然不见了小孩,我们四处寻找并呼救,干荣村村民听到后赶来,并对四周和河道进行搜寻未找到,同时向西江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赶到后分析情况,并在河道拦河坝暗洞内发现小孩,经西江卫生院抢救时小孩已没有了生命迹象。在派出所干警的陪同下送小孩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事发的河段工程于2012年施工,2013年完工,没有移交给任何个人或单位管理,由于工程质量问题,水坝被冲出暗洞是导致小孩死亡的原因,且被告没有在河道两侧安放警示标志,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城镇标准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的50%,即228972.7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收讫通知书,证明原告夫妻系私营企业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子女的家庭成员关系。4、抢救记录复印件,证明小孩施佳辰溺水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施佳辰死亡后其户口已注销的事实。6、幼儿园证明,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7、现场照片,证明施佳辰落水位置现场。8、接处警记录,证明事发当天向西江派出所报警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雷山县水务局对原告证据1、2、3、5、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施佳辰的死因及过程。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雷山县水务局的意见一致。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至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雷山县水务局辩称,首先,原告所说拦水坝并非我局所实施的治理工程,而系西江镇西江河防洪堤干荣段防洪工程,工程设计经贵州省水利厅审查批复后公开招标,由中标的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9月20日完工,至今未经验收。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地群众要求,经研究决定新修建混泥土拦水坝,该拦水坝不属防洪堤主体工程,我方对该拦水坝没有管理职责。其次,原告小孩的死因不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小孩是被水冲入暗洞溺死,也没有勘查笔录和尸检报告,且当时该河为枯水期,水较浅,如果像原告所说站的离小孩很近,小孩落水时应当听到水声。第三,事发地点并非公共场所,该拦水坝位于河道防洪堤内,并且该处并非风景区,更不是步行桥,根据水政法规,防洪堤是洪水通道,并不是公众活动和集散场所,水利局作为一级水政管理部门,只对防洪工程行使其管理职责,没有法定义务在非公共场所的河道设置警示标志。第四,小孩施佳辰的死亡完全是原告夫妇未履行监护职责所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原告应当知道河水的危险,却置小孩于不顾,且在小孩失踪过程中也没有及时发现,是导致小孩死亡的直接原因。第五,即使原告认为是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那责任也在施工方汇源公司而非我方。综上所述,我方与小孩施佳辰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导致本案完全是原告未履行监护职责所致,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山县水务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法人主体资格。2、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工程由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3、贵州省水利厅黔水计(2011)110号批复文件复印件,证明该项工程系合法建设的事实。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再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类似案件水利局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雷山县水务局所举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2反证明了二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认为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该判决系山东省临沂市的判决,不适用于本案,且也没有沿用的先例,故不予认可。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雷山县水务局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和4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雷山县水务局的基本一致,但补充两点:一是该工程按要求修建完工后,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雷山县河道管理所。二是原告的小孩落水死亡的时间是在我公司修建完工并经验收交付之后。综上所述,我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管理人,也不是工程的使用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法人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现在的“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中标后承建该项工程的事实。3、完工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复印件、完工证明,证明所承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未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验收。被告雷山县水务局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此验收只是为应付审计而作出,尚未经上级部门正式验收。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雷山县水务局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来源合法,且真实地反映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死者施佳辰系原告施盛芳、陈惠梅的子女,2014年10月2日原告夫妇带其儿子施佳辰等与从福建来的亲友一起开车到雷山县西江千户苗寨旅游。原告等一行在西江镇干荣村路段停车休息时,带小孩施佳辰等一起到离公路边50多米远的河边游玩。游玩过程中,施佳辰脱离了原告夫妻的视线,待原告施盛芳发觉不见小孩后四处寻找并呼救,经闻讯赶来的当地群众一起寻找未见而向西江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对“干荣”(地名)河段沿河搜寻,最后在原告等游玩的河段防洪堤工程拦水坝一个暗洞内找到小孩施佳辰。经西江卫生院作临时抢救后,随即送往凯里市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当日宣告施佳辰死亡,死亡原因为溺水。原告经协商赔偿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施佳辰溺水的“干荣”(地名)河段是自然河流,后经过整治防洪堤,该工程名称为雷山县西江镇西江河防洪堤工程,该项目经雷山县水务局报送贵州省水利厅审查批复后经公开招标,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此工程。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与雷山县水务局下设的雷山县河道管理所(工程发包人)签订了修建西江防洪堤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11月20日动工,2012年9月20日完工,2012年12月20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查明,雷山县河道管理所的原名称为“雷山县丹江镇河道管理所”,后经雷山县编制机构委员会批复更名,其法人资格已于2010年12月28日因未年检而失效终止。雷山县河道管理所系雷山县水务局下设的机构,负责对外签订相关水利工程项目的合同和项目实施。同时查明,施佳辰溺水的拦水坝不属该防洪堤项目的主体工程,系应当地群众方便用水要求而修建的附属设施。又查明,被告雷山县水利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更名为雷山县水务局。经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施佳辰落水处作了现场实地勘测,施佳辰落水处原老堤坝与拦水坝边步道的高度为2.3米、拦水坝处的步行道宽为1米、施佳辰落水处的原老堤坝外侧至“干荣”(地名)公路外坎为56米,中间为荒田,施佳辰落入的暗洞系自然流水形成。本院认为,死者施佳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夫妇是施佳辰的父母,是施佳辰的法定监护人,对施佳辰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其应当履行好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命安全。原告带其儿子施佳辰游玩的地方就在河边拦水坝边上,该处的步道较狭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的二原告应当能够预见到小孩落水的可能性和其他危险性,而二原告却放任了这种可预见性,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施佳辰溺水死亡,故应由二原告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死者施佳辰溺水的河道是自然流水河道。经过防洪整治,但并不破坏河道,不影响河水的自然流向,该河道不属公共场所,也不是旅游景区,法律没有强制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只有在施工、采砂等作业时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雷山县水务局虽为河道的管理机关,但其没有职责在自然水流河道上设置警示标志或修建防护措施的义务,且在事发河段内的防洪堤工程不是造成施佳辰溺水死亡的原因,即雷山县水务局修建防洪堤的行为与施佳辰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雷山县水务局对施佳辰的死亡后果没有法定的责任,因此对事故发生的损害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雷山县水务局主张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西江防洪堤工程的承建人,但其已按施工要求(包括拦水坝)修建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施佳辰落水致溺水死亡不是施工行为和工程质量所致。因此,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雷山县水务局和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盛芳、陈惠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施盛芳、陈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王启珍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