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兆玉与李传明、冀子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孙兆玉,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杨军,淄博张店地平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传明。委托代理人:伊延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子学。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路**号。委托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林臻,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州市鑫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宝通街和凤梨交叉路口路北花都社区。法定代表人:张传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全刚,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州信益防水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西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杨得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凤永,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兆玉诉被告李传明、冀子学、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青州市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青州市鑫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青州信益防水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杨军,被告李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延福、王贵志,被告冀子学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军,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民,被告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宋林臻,被告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冀全刚,被告信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敬顺、牛凤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玉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青州市黄楼牡丹社区座11号楼外墙施工时,原告从15米高的五楼坠落致伤。伤后在青州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伤至今没有治愈,对于以后治疗所需费用,原告另行起诉,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7235.00元。被告李传明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工程承包人,被告也没有资质承包建设工程,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建筑工程开发商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方时,应当列发包方为被告,应当由有资质的发包方承担相应责任。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牡丹区11号住宅楼工程是青州市万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认为原告应当直接起诉该公司,由该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受害损失费用。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认定为工伤则原告能够获得更高的赔偿,能够更大范围内保护原告的利益。四、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360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冀子学辩称:一、原告应当对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其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未妥善处理悬挂滑板绳索,导致脱落摔伤,是其受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原告与被告李传明系承揽或承包关系,被告李传明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另经了解,原告是与他人共同承包施工,其他合伙人应当按施工中是否有过错承担责任或分担其伤害责任。三、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联系,对其所受伤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冀子学将自己从博发公司承包的外墙保温、刮腻子、刷涂料等工程中的刮腻子、刷涂料单纯委托或分包给李传明,其与李传明是承揽关系。冀子学在本案中之多对承揽方李传明存在选任过失责任,但该责任并不能决定和影响李传明对承揽或分包对象的选择,其可以选择个人,也可以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因此,答辩人就李传明选任过失责任对原告之伤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四、假如答辩人因选任过失而承担责任,那么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博发公司亦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万达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工程、楼梯栏杆、楼梯大理石等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本案涉及的项目并没有发包给万达公司,而是直接发包给了他人,因此万达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博发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揽涉案工程,2013年上半年将涉案工程全部业务转给了鑫宇公司,以后各项义务都由鑫宇公司履行。2、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法规定应当根据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受害其自身有很大的过错,在此点上我们认可冀子学在答辩中的意见。3、博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直到接到法庭的传票,对此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鑫宇公司辩称:1、根据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2、对于赔偿数额问题,请求法庭通过庭审核实。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信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与事实不符,1、涉案工程博发公司已承包给了冀子学,我公司与该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2、我公司同意冀子学的答辩意见,伤者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属于劳务关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涉及时效的问题,根据伤害案件时效为一年,原告至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兆玉和被告李传明系同村村民,李传明常年从事建筑业零星工程施工,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建筑施工,2013年原告受被告李传明雇佣到青州市黄楼牡丹社区B区11号楼外墙施工,同年6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十几米高的作业现场坠落,因现场未安装防护网,致原告跌落地面致伤。原告孙兆玉受伤后于当日2013年6月14日被送往青州市中医院,检查所见其双下肢不完全性截瘫,T9压缩性骨折,T12、L2粉碎性骨折,骨盆、骶骨粉碎性骨折,入住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6450.86元,6月15日出院,医嘱为继续手术治疗,随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84天,支付医疗费120632.14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到沂源县人民医院、沂源县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复查,支付CR费、化验费、医药费93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脊髓损伤,左下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Ⅲ﹢级,多发肋骨骨折、骶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坐骨骨折,构成三级伤残。T12、L2压缩骨折而行内固定术,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200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并支付鉴定费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李传明结算,其中原告支付25925.00元,被告支付111158.00元。另查明:涉案青州市黄楼牡丹社区B区11号楼工程标志牌载明参建单位为博发公司、青州市勘查测绘研究院、潍坊市东方建筑设计院、万达公司、青州市广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0日,鑫宇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万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鑫宇公司将位于青州市黄楼牡丹社区B区院内的11号、12号住宅楼土建、安装(甩项部分除外)工程发包给万达公司,同时约定工程内容为图纸内容,但铝合金门窗、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楼梯栏杆、楼梯大理石等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承包方甩项。2012年11月10日,博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别与冀子学和信益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将青州市黄楼牡丹社区B区9号、10号楼外墙及屋面保温、刮腻子、刷涂料及滴水槽等外墙的全部施工发包给冀子学,将7号、8号、11号、12号的相应工程发包给信益公司,工程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后冀子学按照合同约定对9号、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1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由冀子学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参照9号、10号楼结算,信益公司未参与施工,博发公司对此知情无异议,相应的工程款也由冀子学从博发公司领取。冀子学从博发公司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后,以14元/米2的价格转包给李传明,李传明又将工程安排原告等人施工,并约定以10元/米2的价格结算劳动报酬,施工期间原材料由冀子学提供,运费、生活费等由李传明提供。冀子学和李传明均没有相应资质。还查明:鑫宇公司和博发公司为关联公司,主要股东均为王鑫和张传法。2013年9月11日青州市花都鑫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鑫宇公司,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投资小城镇建设业,旅游资源开发。博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租赁,房屋中介服务等。上述事实由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单据,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孙兆玉与被告李传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孙兆玉在为被告李传明对11号楼外墙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原材料、设施等由被告方提供,应认定为提供用于劳务的设备设施不良,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机率明显增加,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有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同时雇主接受雇员为其创造的经济效益,在劳动者和雇主的关系中,雇主无疑享有对劳动力的支配权,也获得了对劳动者的支配权,劳动者在社会资源分配中自然处于弱者地位,故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是博发公司发包给冀子学,冀子学又转包给李传明,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与造成实际损害的雇主具有共同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宇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之前便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将涉案11号住宅楼土建、安装(甩项部分除外)工程发包给万达公司,被告博发公司后又将涉案11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信益公司,被告鑫宇公司和博发公司的主要股东相同,两个公司的经营业务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可以认定两个公司人格混同,相互应当对另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传明、冀子学、博发公司、鑫宇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被告李传明关于原告受伤后为其垫支的医疗费应相应扣减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达公司承包11号楼的土建工程及部分安装工程,对外墙保温工程甩项,故被告万达公司关于被告的损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1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由冀子学实际施工,信益公司虽与博发公司签订该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参与施工,故被告信益公司关于被告的损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亦予以采信。每一个人会对自己的身体加以爱惜,不会对自己的生命或者身体安危于不顾,原告在十几米的高空作业,因雇主提供的设备设施不良致从高空坠落致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有过错,故被告关于原告对自己的损害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至今尚未治愈,2013年12月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等进行鉴定,同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2014年7月23日该案立案受理,故被告方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60.00元(扣除被告方支付部分)、鉴定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000.00元(49元×20×2人+2元×10×2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08737.00元(46386元×9年×50%)。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920.00元(10620元/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30元×8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500.00元(50元×85天×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结果及致害原因,本院酌情认定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明赔偿原告孙兆玉医疗费2686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护理费2172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残疾赔偿金1699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438567.00元。二、被告冀子学、青州市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州市鑫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9元,由被告李传明、冀子学、青州市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州市鑫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任爱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