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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鹏与王笑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赵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赵庄村村民,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赵庄村新四区86号。被告王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赵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段某,女,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奇村镇蔚野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奇村镇蔚野村村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段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王某甲患有抑郁症,发病时不说话,两眼呆滞。在给被告治病中,我又发现了被告王某甲2012年治疗抑郁症的诊断书,才意识到被告王某甲婚前一直对我隐瞒病情,综合以上情况和理由,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在婚前曾怀过一个孩子已经打掉。婚后我又怀孕,山西省妇幼保健医院的医生说这个孩子没有问题,鉴于我已经是第二次怀孕,我不同意打掉孩子,但是原告及家人让我又打掉了。至于原告赵某甲所说的抑郁症的事情,我的父母婚前也和原告的父母说过。我认为我和原告赵某甲的感情基础很好,我还没有想过离婚这件事情,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和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原告赵某甲发现被告王某甲患有抑郁症,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王某甲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多做沟通交流,消除误会,双方应互相信任。故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 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