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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沐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15-48交通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刘立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复核:拟稿:吕波校对打印:王维佐发往单位:印刷份数:5份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初字第48号原告:王建英,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朱吴镇河西村118号。被告:刘立冬,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沐浴店镇南旺村。原告王建英与被告中刘立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英和被告刘立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立冬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我在莱阳市食品工业园龙腾不二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在我向停车棚送电动车的时候,被告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在倒车时将我撞伤,当时双方均未报警,我方伤后到莱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到龙大卫生室拿药治疗。因赔偿事宜,我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立冬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属实,我是撞了原告,当时双方也没报警,想私了,后来原告要求过高,所以就没有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在莱阳市食品工业园龙腾不二食品有限公司院内,被告在倒车时将正在向停车棚停放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原告伤后即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支出救护车及出诊费60元,医药费264.5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到医院复诊,支出磁共振平扫费690元,医药费373.1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次到医院复诊,支出医药费168.1元,原告共支出以上各项费用1555.7元。以上各项支出原告均提交了由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检查后,又多次到龙大卫生室治疗,共支出治疗费1293元。原告提交了手写的处方笺七张来证实以上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七张处方笺均为手写,上有医师签名,但未加盖印章。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06元,提交了加盖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刘茂杰摩托车维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和维修明细单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查,收款收据和维修明细单上均盖有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刘茂杰摩托车维修部印章,明细中列明了更换维修的零件及价格。原告主张该事故造成其损坏皮鞋一双,价值200元,原告提交了加盖莱阳市城厢尚座服装城印章的发票二张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查,二张购物发票为面值为100元的正式发票。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848.7元、车辆损失费1506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4554.7元。因被告无故中途退庭,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门诊病历、门诊票据、龙大卫生室处方笺、车辆维修收款收据、维修明细、购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立冬倒车将原告撞伤,应赔偿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治疗和两次复诊支出均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龙大卫生室治疗并支出1293元治疗费,因无相应的票据支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收款收据与维修明细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皮鞋损坏,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555.7元、车辆损失费1506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3261.7元。被告刘立冬未经本院允许,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冬赔偿原告王建英损失326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由被告刘立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王维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