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在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黔盘结字040800141号结婚证,于2009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何坤睿。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之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长期赌博,屡教不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已经分居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有向何春梅借款10000元、向刘翠琴借款5500元、向张小邵借款5000元、向龚大竹借款1600元、向刘小叁借款1000元、向毛德全借款3000元,共计26100元。现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何坤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共同债务26100元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何坤睿。被告无异议。3、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4、盘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吵打,经公安局调解处理过,被告无异议。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感情原本是好的,只是原告自从来到红果打工,被外面的花花世界所诱惑,才要和被告离婚。现在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只要原告愿意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愿意与原告好好沟通,并改掉之前原告认为不好的习惯和嗜好。双方没有个人财产,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有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关分社的借款25000元。被告何某某提交了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关分社借款25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证据分析认定,1、结婚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依据。2、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何坤睿的依据。3、(2014)黔盘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4、盘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发生过吵打的依据。5、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何某某一户发放贷款证,贷款证载明何某某一户自2009年起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多次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关分社借款,至2014年3月28日未还为0元,2014年3月28日后没有借款、还款记录的依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在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黔盘结字040800141号结婚证,于2009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何坤睿。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感情较为稳定,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亦未进行有效的沟通,导致矛盾逐渐产生,现被告表示只要原告愿意回家和其共同生活,愿意与原告好好沟通,并改掉之前原告认为不好的习惯和嗜好。原被告今后只要能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消除隔阂和睦生活的。原告请求判决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耿爱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