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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志静与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静,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静,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君,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琛,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陈志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庄胜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法官王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静,被上诉人庄胜百货的委托代理人彭君、孟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静在一审中起诉称:陈志静于2001年1月1日从庄胜百货处购买一翡翠挂件,价值290元。后陈志静于2014年10月20日将该翡翠挂件送交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向陈志静出具了珠宝玉石鉴定证书,鉴定证书中载明:翡翠(处理)。故陈志静以该挂件不是天然翡翠、庄胜百货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庄胜百货退还货款290元,并按照所购货款的三倍赔偿870元;2、庄胜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陈志静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单、收款单据;2、翡翠挂坠、鉴定证书;3、挂坠包装盒及包装袋。庄胜百货在一审中答辩称:陈志静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陈志静的购货时间为2001年,商场销售系统和纸质记录中均无法再行查询到本案所涉翡翠挂件的销售记录,现无法认定涉案翡翠挂坠是由庄胜百货出售的;所涉鉴定证书证明了该翡翠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翡翠等级,故庄胜百货不存在欺诈,亦不同意陈志静的诉讼请求。庄胜百货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对于陈志静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法院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1年1月1日,陈志静从庄胜百货处购买一翡翠挂件,价值290元。陈志静支付价款后,庄胜百货向其出具了收款凭条及编号为NO.4398270的销售单,销售单载明:销售码,900580;商品名称,翠坠;总额,290元。二、2014年10月20日,陈志静将涉案翡翠挂件送至北大宝石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向其出具了编号为NO.HD141006590的珠宝玉石鉴定证书,该证书载明:鉴定结果:翡翠(处理);外观:挂件;总重:7.54g(带绳);放大观察:松散粒状变晶结构;其他:表面可见酸蚀网纹。一审法院认为:有关标的物一审庭审中,庄胜百货对案件所涉翡翠挂坠系其销售持有异议。但法院认为,陈志静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在庄胜百货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应当认定所涉翡翠吊坠系庄胜百货销售给陈志静。庄胜百货与陈志静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所涉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有关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鉴定机构为陈志静出具珠宝鉴定书之日应视为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前述案件事实,法院推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的时间应晚于2014年10月20日,而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故陈志静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庄胜百货的此部分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庄胜百货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谓欺诈是指出卖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买受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根据陈志静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过程中对翡翠的品质进行了约定;再者,翡翠的等级不同,其价格亦有巨大差异。结合本案翡翠挂件的成交价格即290元,以通常标准衡量,该成交价格显然不是翡翠(A货)即天然翡翠的价格,据此,法院应当认定,庄胜百货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合同可撤销、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庄胜百货业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对于陈志静的向庄胜百货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志静的诉讼请求。陈志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志静的上诉理由是:陈志静在庄胜百货购买1块价值290元的翡翠挂件,营业员及销售单均说明是翡翠,按照翡翠行业的通常理解,翡翠即指天然翡翠,而庄胜百货向陈志静交付的是翡翠(处理)。庄胜百货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庄胜百货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按所购货款的三倍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有误。陈志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志静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庄胜百货承担。庄胜百货服从一审判决。针对陈志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因陈志静购买涉案商品时间在2001年,庄胜百货已无法查询到当时的购买记录,陈志静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自行委托鉴定的翠坠即为庄胜百货售出的。庄胜百货不存在欺诈,陈志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销售单、收款单据、翡翠挂坠、鉴定证书、挂坠包装盒及包装袋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志静称庄胜百货营业员及销售单上均说明庄胜百货所售翠坠是天然翡翠,经鉴定却为翡翠(处理),故庄胜百货在销售中存在欺诈。但陈志静提供的销售单上仅注明商品名称、销售码及总额等,并未标明商品材质等级。陈志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商品为天然翡翠具有一致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庄胜百货在向陈志静销售商品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并对陈志静要求庄胜百货退还货款及按货值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陈志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志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志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