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夏福玉与史景江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福玉,史景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福玉,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景江,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白树林、孙占祥,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福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湛国,被上诉人史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福玉诉称,史景江系赤峰市元宝山区永利砖业有限公司的承包人。2011年10月20日,我与史景江签订买卖红砖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我向史景江购买300万块,每块0.18元。史景江在2012年5月1日前向我付红砖10车,剩余红砖应在2012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付完。同时2011年10月25日,我与锡盟阿巴嘎旗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购销红砖合同。可是,2012年6月拉砖的时候,我的用户鑫源公司第八项目部(多伦工地)以红砖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红砖,砖款至今没有结算,同时要求我退回其定金30000元,赔偿违约金30000元,赔偿因红砖质量原因影响工程施工进度造成的损失。我多次要求史景江拿出元宝山区技术监督局的红砖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以向用砖方结算,但史景江不提供检验报告。2013年12月,我为了和用户结算,自行到元宝山区技术监督局调取检验报告,拿到2012年7月5日赤峰市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是“不合格品”。我与史景江多次协商此事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史景江返还定金30000元,赔偿我与鑫源公司第八项目部合同的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史景江辩称,史景江确实与夏福玉签订过买卖合同,但夏福玉所述史景江违约不属实。事实上,史景江考虑到第二年5月1日前夏福玉就要10车砖,而第二年5月砖厂刚起炉还需调试,怕耽误为夏福玉供应,所以在签订合同后2011年年末就为夏福玉准备好红砖了。在签订合同后,史景江多次催夏福玉拉砖,夏福玉直到2012年5月7日才拉了部分红砖,致使史景江红砖大量积压,给史景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夏福玉无权主张返还定金。同时夏福玉还应赔偿给史景江造成的损失。至于夏福玉称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这份检验报告抽样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为夏福玉从史景江处拉走红砖后半个月,夏福玉拉的砖是2011年生产的合格红砖,有检验合格证为证。而夏福玉提供的不合格检验报告是2012年5月下旬史景江在恢复生产调试阶段进行的检验,两批砖不是同一批次。且经调试后2012年6月份生产的砖即已完全合格,有B201208-0119号检验报告为证。史景江完全能够按照与夏福玉签订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只是夏福玉不想拉砖的借口。夏宝玉称5月份拉的红砖质量不合格,6月份鑫源公司项目部以红砖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这种说法根本不能成立,根据有夏福玉签字的付砖日记记载,夏福玉在2012年6月份根本就没在史景江处拉红砖,夏福玉在2012年7月14日还在史景江处拉过一车红砖,如果夏福玉在2012年6月份知道红砖质量不合格,还会在7月份从史景江处拉砖吗?这能充分证明夏福玉说从史景江处拉的红砖质量不合格不能成立。夏福玉应提供从史景江处拉走红砖的鉴定报告,证明该红砖质量不合格,现因夏福玉根本提供不出,夏福玉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0日,夏福玉与赤峰市元宝山区永利砖业有限公司的承包人史景江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史景江)向乙方(夏福玉)提供砖300万块,每块0.18元;乙方交付定金30000元,其余砖款拉砖付款;甲方在2012年5月1日前向乙方付红砖10车。2012年5月1日以后付砖,到2012年10月31日前拉完。”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夏福玉向史景江交付定金30000元。夏福玉从2011年冬季(2012年春节前)至2012年7月14日共计从史景江处拉走219000块红砖。所购砖款已结清。夏福玉与鑫源公司第八项目部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夏福玉向鑫源公司第八项目部销售红砖300万块。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30日夏福玉向鑫源公司第八项目部销售红砖253000块。夏福玉认为2012年7月14日从史景江处拉的一车红砖质量不合格,致使销售给鑫源公司第八项目部后未能结算砖款。故起诉要求判令史景江返还夏福玉购买红砖定金30000元,并赔偿因此导致与鑫源公司第八项目部所签合同违约的违约金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夏福玉与史景江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夏福玉虽提交2012年7月5日的检验报告,证明2012年5月31日在该砖厂抽取的样品为不合格产品,但夏福玉没有证据证明该检验报告与其2012年7月14日拉走的砖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无法证明所购红砖的批次为何时生产。且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根据史景江提供2012年8月2日和2011年8月28日的两份检验报告,史景江所生产红砖在合同履行期内已经合格,史景江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夏福玉要求史景江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夏福玉与鑫源公司第八项目部所签合同为独立的买卖合同,是否违约与夏福玉、史景江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其请求赔偿与鑫源公司第八项目部所签合同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夏福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夏福玉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买红砖定金30000元,违约金30000元。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期间,因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产品合格的证据,故被上诉人违约,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也是造成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史景江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不合格的红砖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那么,上诉人首先应对其拉走的红砖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上诉人一审期间就红砖质量不合格提供了2012年7月5日的检验报告,但上诉人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拉走的红砖与该份不合格检验报告之间的联系,上诉人亦没有对其拉走的红砖进行鉴定检验,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合同履行期间的合格检验报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处拉走的红砖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上诉人进而主张因红砖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夏福玉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