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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田小宝诉被告黄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宝,黄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田小宝,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经商。委托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彪,男,汉族。原告田小宝诉被告黄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宝诉称:被告于2008年来因投资、买车、资金周转等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10月30日承诺每月归还30万元,到2013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计还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在陈卫红的见证下将原借款凭证换取了2013年5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约定:“利息2013年10月前按2%/月标准计算,2013年10月未还清按3%/月标准计算。”之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80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按200万元×2%/月标准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200万元×3%/月标准计算),合计280万元,此后利息按欠款金额×3%/月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还款承诺和约定的利息。被告黄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彪因投资、购车、资金周转等,从2008年以来多次向原告田小宝借款。2013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在陈卫红的见证下将原借款凭证换取了2013年5月30日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小宝现金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人黄彪2013.5月30日见证人:陈卫红”。该借条由被告黄彪和见证人陈卫红签名确认。被告还在该借条背面向原告书写了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此款若2013年10月份还清,按月息2%计算,若2013年10月未还清,按月息3%计算,还款利息计算日期从2013年5月30号计起。黄彪2013年5月30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手印。之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系双方经结算后对之前借款金额的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出具承诺书,约定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若在2013年10月份还清,则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若在2013年10月未还清,则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被告约定2%的月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支持;原、被告约定3%的月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02666.67元(2000000元×2%/月÷30天×152天);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410000元(2000000元×6.15%/年÷360天×300天×4倍),合计612666.6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彪应偿还原告田小宝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黄彪应支付原告田小宝借款利息612666.67元,(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其中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此后利息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并按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合计2612666.67元,限被告黄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田小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原告田小宝负担2288元,被告黄彪负担31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