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澳福纺织(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澳福纺织(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巴威利服饰有限公司,陈建峰,王海凤,朱纪昌,沈美英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19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信息技术大厦***层。诉讼代表人:卢振声,行长。委托代理人:叶迪(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峰(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澳福纺织(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新梅村。法定代表人:王海凤。被告: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远大村(南围)。法定代表人:周国中。被告:杭州巴威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民新村。法定代表人:王海凤。被告:陈建峰。被告:王海凤。被告:朱纪昌。被告:沈美英。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澳福纺织(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福公司)、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杭州巴威利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巴威利公司)、陈建峰、王海凤、朱纪昌、沈美英票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迪、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福公司、阳城公司、巴威利公司、陈建峰、王海凤、朱纪昌、沈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澳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97571承00180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澳福公司(出票人)向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承兑人)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59张,共计人民币11650000元,汇票出票日、到期日以票面记载为准。汇票经承兑人承兑后到期,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出票人在汇票到期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人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转作出票人的逾期贷款。承兑人凭票付款后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获得的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承兑人为出票人垫付的票款转作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后,出票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承兑人按月计付罚息。利息应付未付的,按欠息数额每日万分之五向承兑人计付复利。协议还约定因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向承兑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等事项。同日,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澳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97571质00363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澳福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人民币4660000元存单为前述《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9月30日,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阳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97571保010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阳城公司自愿为被告澳福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向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申请的最高额为人民币87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9月30日,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巴威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97571保01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巴威利公司自愿为被告澳福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向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申请的最高额为人民币87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9月30日,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陈建峰、王海凤签订了编号为201397571保01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陈建峰、王海凤自愿为被告澳福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向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申请的最高额为人民币87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2日,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朱纪昌、沈美英签订了编号为201497571保012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朱纪昌、沈美英自愿为被告澳福公司在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向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申请的最高额为人民币87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2日,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澳福公司开立59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人民币11650000元。但2014年10月8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澳福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为被告澳福公司垫付了票款人民币6917104.44元,故被告澳福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17104.44元,该款已转为被告澳福公司的逾期贷款,其对应利息为人民币408109.16元(自2014年10月8日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此后以本金6917104.44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综上,被告澳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阳城公司、巴威利公司、陈建峰、王海凤、朱纪昌、沈美英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澳福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17104.44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8109.16元(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此后以本金6917104.44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阳城公司、巴威利公司、陈建峰、王海凤、朱纪昌、沈美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澳福公司、阳城公司、巴威利公司、陈建峰、王海凤、朱纪昌、沈美英未作答辩。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497571承00180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澳福公司向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办理59张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票据到期后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所垫付的票款转为被告澳福公司逾期贷款的事实。2、编号为201497571质00363的《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澳福公司与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订立权利质押合同,被告澳福公司以其在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处的存单作为质押担保。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97571保01029、201397571保01028、201397571保01027、201497571保01287)4份。证明:被告阳城公司、巴威利公司、陈建峰、王海凤、朱纪昌、沈美英为被告澳福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金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实。被告澳福公司、被告阳城公司、巴威利公司、陈建峰、王海凤、朱纪昌、沈美英对上述证据,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诉称的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为被告澳福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6917104.44元转为被告澳福公司的逾期贷款的事实与尚欠借款利息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澳福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阳城公司、巴威利公司、陈建峰、王海凤、朱纪昌、沈美英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金华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澳福公司、阳城公司、巴威利公司、陈建峰、王海凤、朱纪昌、沈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澳福纺织(杭州)有限公司返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1710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澳福纺织(杭州)有限公司支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408109.16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后续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巴威利服饰有限公司、陈建峰、王海凤、朱纪昌、沈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8077元,由被告澳福纺织(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巴威利服饰有限公司、陈建峰、王海凤、朱纪昌、沈美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