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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章定身、郑新明等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鼓行初字第70号原告章定身,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郑新明,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孙炳珠,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素发,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叶敏,厅长。委托代理人郑裕璋,男,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饶丹炜,女,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郭梦云,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金善(系郭梦云之夫),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址同上。原告章定身等4人诉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梦云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定身、郑新明、孙炳珠、陈素发,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郑裕璋,第三人郭梦云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章定身等同志:本机关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了你们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闽政地(2012)172号属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将该份文件的复印件提供给你们。征地红线图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请你们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其联系电话为:0591-8332****,地址: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D座。特此告知。”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闽政地(2012)172号文件,证明被告依法告知申请人有关政府信息情况,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征迁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2)148号);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7、《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3-8系被诉行为的依据。原告章定身等4人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闽政地(2012)17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征收的批复文件。虽然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公开其制作的闽政地(2012)17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但批复征收的集体土地位置,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所制作的上述6亩集体土地的《出让公告》(榕土让(2011)1号)及红线图的地块位置均存在对不上号的事实错误,文件上说是征收原告所在村6亩集体土地面积,而事实是涉及二块约18亩的集体土地被占用,被告所制作的信息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侵害原告所在村农民的利益。原告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5)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问题要求被告作出更正,却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制作的闽政地(2012)172号文件存在记录不准确,被告应进行实地核对并作出更正后再向原告公开信息,故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所作(2014)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诸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初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申请书》;2、(2014)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国土资复议(2015)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上级机关在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快递详情单》,证明行政复议文书已于2015年2月17日送达原告;6、榕土让(2011)1号《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11年第一次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告》,证明宗地2011-01号地块西南侧约有6亩集体土地;7、6亩集体土地位置示意图,证明证据6公告西南侧6亩土地的具体位置;8、2014年10月30日福州市国���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提供的原告申请公开的示意图及红线图复印件,证明福州市国土局所作的红线图将竹屿村的另外6亩地纳入了征收范围,实际建筑用地已经超越了红线图的范围;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原告适用的法规依据。诸原告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0、榕土让(2011)1号《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11年第一次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告》报纸复印件,证明该公告在2011年1月21日《福州日报》刊登;11、榕国土征告字(2011)103号《征地告知书》,证明该告知书于2011年6月21日才向竹屿村送达;12、《征地告知情况回执函》,证明2011年9月30日竹屿村村官擅自放弃听证;13、榕晋国土资信(2013)209号《关于岳峰镇竹屿村章定身等群众反映征地补偿等问题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2013年12月9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对原告等人的信���作出答复;14、被征土地照片,证明被告所批准的01号地块面积1.581公顷如今被建设成高楼大厦;15、闽政地(2012)17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16、国土资发(2001)358号《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第二点,证明被告提供的172号文未依照该通知作出。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我厅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了原告章定身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2014)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闽政地(2012)172号批复以复印件方式予以公开,同时及时告知原告征地红线图不属于我厅信息公开范围,告知原告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征地红线图及联系方式和地址,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二、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原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针对的是省政府关于福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征收行为本身,而不是针对我厅依法履行征地信息公开行为,我厅征地信息公开行为不存在瑕疵。(二)原告认为我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不成立。我厅在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闽政地(2012)172号文以复印件方式向原告提供,并告知原告信息公开责任机关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及时、准确地公开了政府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中并没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更正申请的任何证明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此我厅不存在“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等情形。综上,我厅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内容合法,原告等人混淆了具体征收土地行为与公开征地信息行为的区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梦云述称,其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郭梦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6-16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公开的闽政地(2012)172号文的内容有异议,与原告所了解的事实不符;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初,原告章定生等人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加盖制作信息的行政机关印章)通过邮政挂号邮件方式向原告公开2012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同意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2)172号)文件及征收土地示意图。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闽政地(2012)172号文件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征地红线图不属于被告制作,请原告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5)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闽政地(2012)172号文件,认为属于其公开范围,已按照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提供给原告;对原告申请的不属于其公开的征地红线图,亦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被告作���的(2014)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闽政地(2012)172号文件系福建省人民政府对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请示的批复,是征收部门征收土地的依据,诸原告关于被告公开的(2012)172号文件与被征收土地的实际情况不符,存在记录不准确,要求被告实地核对事实并更正后再向原告公开的主张,存在本末倒置的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定身、郑新明、孙炳珠、陈素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诸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人民陪审员  曹晓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