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焦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焦某1,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某,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任利会,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1,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利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焦某2。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架,长期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再次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自择,由不抚养一方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结婚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婚生子也已成人,我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22日生一子焦某2。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位于石家庄市××区××路××花园××楼××单元××号房××套,面积80.89平方米(系村证房),双方均认可该房产每平方米4500元;罗西尼手表一块、三星牌手机一部、玉佛吊坠一个、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存款52914.19元(以上财产均在原告手中);住房公积金72205.01元。另查明,婚生子焦某2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张某生活。原告焦某1每月工资为3500元。另,原、被告均认可向被告家人借有外债75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条、证人证言、公积金查询单、收入证明、银行查询单、证券公司查询单、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相互信任的原则,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未做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由此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双方购买的位于石家庄市××区××路××花园××楼××单元××号房××套,建筑面积为80.89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平米4500元,房屋价值364005元,考虑到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故所购房屋归被告为宜,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2002.5元。其他婚后财产应合理分割。婚后存款52914.19元因在原告手中,故原告应给付被告26457元。关于被告称尚有其他存款及股票,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外债一节,庭审中,对借被告家中75000元,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称因其父生病借孟建乐、孟秀廷借款各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出借人系被告近亲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借张永红3000元外债一节,因其只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称,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借款20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婚后购房从其姑姑处借款60000元,被告不认可,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婚生子焦某2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小孩焦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为其月工资的30%为宜,即3500元*30%计105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焦某2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焦某1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050元,自2015年6月起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三、座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东路亚龙花园29号楼3单元101号房产归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焦某1房屋折价款182002.5元;四、婚后共同财产有: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玉佛吊坠一个归原告焦某1所有;罗西尼手表一块、三星牌手机一部归被告张某所有;五、原告焦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张某婚后共同存款26457元;六、住房公积金72205.01元归原告焦某136102.5元,归被告张某36102.5元;七、婚后外债75000元,由原告焦某1负担37500元、被告张某负担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审 判 员 武晓彬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