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民申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宣明与姚文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宣明,姚文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宣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文福。再审申请人朱宣明因与被申请人姚文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宣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1.朱宣明妻子与姚文福妻子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朱宣明每年的过年均到姚文福处主张工程款。2.陈樟和、徐樟明、周金昌、蒋忠山、方向红、徐樟雄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从2004年到2012年一直向姚文福主张工程款。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方某的证言证实钢材、水某、红砖三大材料是朱宣明负责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施工承包方式从未发生改变。4.证人赵某的收条一份,证明2003年4月至5月四次收到朱宣明的材料款6万元。5.赵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赵确认朱宣明之前的付款,并确定最后欠款5万元是朱宣明出具的欠条,应朱宣明的要求其持该欠条向姚文福催要,因此姚文福在一审中对钢材款支付所提供赵的证明是虚假的。(二)原判对本案施工方式发生改变的认定缺乏依据。一、二审以朱宣明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支出账单明细推断本案工程款支付方式发生改变不当。(三)一审未依法追加发包方为本案共同被告,二审对朱宣明的很多重要证据未予质证,程序错误。朱宣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朱宣明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经一、二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04年7月即施工完毕,朱宣明除最近一次于2009年1月与姚文福进行结账外,至2012年8月29日朱宣明就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时间,而朱宣明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曾在上述期间内向姚文福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判认定本案朱宣明起诉主张工程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朱宣明申请再审提交了谈话录音和陈樟和等人的证言拟证明朱宣明从2004年到2012年期间每年过年一直向姚文福主张工程款;提交了王某甲等的证言、赵某的收条及证明,拟证明钢材、水某、红砖三大材料是朱宣明负责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施工承包方式从未发生改变。因录音资料形成于二审判决后,与待证的诉讼时效问题缺乏关联性,而陈樟和等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关于朱宣明就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争议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朱宣明申请再审提交的王某甲等的证言、赵某的收条及证明等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结果,本院亦不予认定。朱宣明以存在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二)关于一、二审的程序问题。首先,虽然衢州市振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元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且朱宣明亦未起诉要求振元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未追加振元公司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二审虽未在判决书中载明朱宣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质证及认证情况,但已在召集的询问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因朱宣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的该瑕疵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朱宣明以一、二审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朱宣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宣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