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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鞠星,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0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脾气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存在赌博恶习,且长期没有钱给原告作为家庭开支。2013年5月被告经医生诊断没有生育能力,使原告做母亲的希望破灭,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原告自2014年9月起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隙致感情不睦,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近4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双方自201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未满两年,且未能就夫妻感情已达完全破裂的程度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再给被告一次家庭和睦的机会。同时夫妻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珍惜夫妻感情。这样,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