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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5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纪涛与杨树明、胡朋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纪涛,杨树明,胡朋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5379号原告肖纪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明,男,居民。被告胡朋楼,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96962-2。负责人张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治霖,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肖纪涛与被告杨树明、胡朋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纪涛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杨树明、胡朋楼,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治霖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纪涛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胡朋楼,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治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淮安市祥源物流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庭审前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纪涛诉称,2014年5月17日14时27分许,被告杨树明持A2证驾驶苏H×××××/苏H×××××挂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408KM+150M(西林子村路段)处,与原告持B2证驾驶鲁L×××××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树明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胡朋楼答辩称,答辩人在交警部门交纳50000元事故预交金,请求一并处理。答辩人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20%医保外用药,原告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4时27分许,被告杨树明持A2证驾驶苏H×××××/苏H×××××挂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408KM+150M(西林子村路段)处,与原告肖纪涛持B2证驾驶鲁L×××××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肖纪涛受伤及二车损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对本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树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纪涛无事故责任。被告胡朋楼系苏H×××××/苏H×××××挂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的主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为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共计105万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被告杨树明系被告胡朋楼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肖纪涛已领取被告胡朋楼缴纳的事故预交款32000元。原告肖纪涛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28周岁。原告伤后先后入岚山区人民医院、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29616元。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赣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纪涛于2014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损伤形成误工日1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根据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的申请,受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出具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纪涛,因2014年5月17日交通事故致1、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胸外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8根),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3、腰椎横突骨折;4、左侧外踝骨折。经综合治疗,其中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用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胡朋楼、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协商同意,原告治疗用药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由被告胡朋楼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赣公交认字(2014)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岚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赣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肖纪涛与被告杨树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纪涛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司法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维持了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自行负担。原告肖纪涛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1、医疗费2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972元(11820元/年/365天/2×60天)、护理费2459元(1495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举证证明车辆实际受损价值,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因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确定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4508元(14958元/年/365天*110天)。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109627元。被告胡朋楼作为苏H×××××/苏H×××××挂车辆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的主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为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共计105万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199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损失10000元、误工费4508元、护理费2459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2428元(109627元-87199元),扣除被告胡朋楼自愿负担的非医保用药1962元【(29616元-10000元)×10%】,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应根据被告杨树明的过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担20466元(22428元-1962元)。以上合计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肖纪涛损失107665元(87199元+20466元)被告胡朋楼已给付原告32000元,扣除被告胡朋楼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1962元、诉讼费1772元,余款28266元依法视为为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垫付,故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9399元(107665元-28266元)。被告胡朋楼可就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胡朋楼、杨树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纪涛事故损失79399元。二、驳回原告肖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肖纪涛负担153元,被告胡朋楼负担1772元(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开户名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审 判 员  宋振通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联合财险淮安支公司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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