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军辉与蔡文娟、应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辉,蔡文娟,应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吴军辉,经商。委托代理人:张爱林,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娟,经商,仙居县福应街道外滩路34号。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被告:应西杰。原告吴军辉与被告蔡文娟、应西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林、被告蔡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西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辉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蔡文娟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由被告应西杰担保,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一次,三方当面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军辉借到人民币计柒拾伍万元正,借款人蔡文娟、担保人:应西杰”。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偿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本还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文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应西杰对被告蔡文娟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蔡文娟辩称:与原告吴军辉的借款是从2012年1月20日开始的,当时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1日的借款75万元是由原来的本金50万元和利息25万元结算而来的。被告愿意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西杰未作答辩。被告蔡文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应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日被告蔡文娟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吴军辉借款7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应西杰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蔡文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西杰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军辉与被告蔡文娟、应西杰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自原告吴军辉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后,被告蔡文娟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西杰亦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文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军辉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应西杰对被告蔡文娟的上述借款本金7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蔡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