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东珠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州东珠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多杰贸易有限公司,冯志文,邹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光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凌传平、张志群,均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东珠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东升工业园C区。法定代表人冯志文。被告深圳市多杰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国际商业大厦北座701。法定代表人冯志文。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红,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文,男,汉族,成年,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邹文芳,女,汉族,成年,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梅州东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东珠公司)、深圳市多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多杰公司)、冯志文、邹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珠公司、多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文、邹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东珠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同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珠公司签订编号为:100201399067825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被告东珠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电子配件,约定借款利率为10.209%,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被告多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120139906526239号《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多杰公司提供权属归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中心城4区鸿基花园西区1号楼商场301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5963**号)作为被告东珠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冯志文、邹文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120139906526885号《保证合同》,由被告冯志文、邹文芳对被告东珠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珠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东珠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7日,已累计拖欠利息821762.33元,本金余额148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东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东珠公司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金融债权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梅州东珠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80万元,利息821762.33元(此息计至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5621762.33元;2、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多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冯志文、邹文芳对被告梅州东珠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身份证、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声明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声明书、房地产权证、贷款明细(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东珠公司、多杰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冯志文、邹文芳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东珠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0020139906782581号),约定主要内容有: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甲方借款将用于购买电子配件。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本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采取一次性发放,分次偿还,2014年5月10日还款20万元,同年11月10日还款30万元,2015年5月10日和11月10日各还款50万元,2016年5月10日还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还款1300万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6%,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15%,贷款利率为10.209%,本金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息,复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复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二、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本合同项下包含1份《抵押合同》(编号为:10120139906526239号),1份《保证合同》(编号为:10120139906526885号)。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多杰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10120139906526239号),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多杰公司应债务人被告东珠公司的要求,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东珠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02013990678258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中心城4区鸿基花园西区1号楼商场301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5963**号)作为被告东珠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抵押有效期至所担保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志文、邹文芳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10120139906526885号),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冯志文、邹文芳应债务人被告东珠公司的要求,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东珠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020139906782581号的《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冯志文、邹文芳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东珠公司发放15000000元贷款。被告东珠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归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东珠公司尚欠原告利息821762.33元,本金余额148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东珠公司、多杰公司作出上述答辩。被告冯志文、邹文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东珠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4800000元,利息821762.33元(计至2014年10月27日),本息合计15621762.3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珠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东珠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支付从2014年10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抵押有效,对被告多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双方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为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冯志文、邹文芳对被告东珠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志文、邹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东珠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800000元,利息821762.33元(计至2014年10月27日),本息合计15621762.33元,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梅州东珠科技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若被告梅州东珠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深圳市多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中心城4区鸿基花园西区1号楼商场301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60005963**号),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冯志文、邹文芳对被告梅州东珠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30.5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军荣审 判 员 张炜健人民陪审员 叶仁葱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远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