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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郝美榕与杜慎、章凌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美榕,杜慎,章凌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郝美榕。委托代理人吴怡辰(受郝美榕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鹏飞(受郝美榕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慎。被告章凌琦。原告郝美榕与被告杜慎、章凌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美榕的委托代理人吴怡辰、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慎、章凌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美榕诉称:杜慎、章凌琦为生意周转,经无锡世纪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介绍,与其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杜慎、章凌琦向其借款5万元,借期为24个月,约定每月需还款3233.33元(年利率为27.6%),同时约定汇通公司有权接受其委托向杜慎、章凌琦主张债权并承担律师费、交通费。其于2014年8月25日向协议中指定的杜慎名下交通银行账户通过网银交易支付5万元。杜慎、章凌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经多次上门催讨、电话催讨未果。现杜慎、章凌琦下落不明,以自身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及108条,其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其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也依约应由杜慎、章凌琦承担。故请求判令杜慎、章凌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778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杜慎、章凌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杜慎、章凌琦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郝美榕与杜慎、章凌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杜慎、章凌琦向郝美榕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以一月为一期),还款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无锡世纪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有权接受郝美榕的委托要求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中的任何一方清偿全部欠款;借款人同意郝美榕委托合作机构从借款人指定的本人以下专用还款账户中按期划取应还本息:杜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账号62×××95;杜慎、章凌琦须在每月还款当日(不得迟于12:00)或之前将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专用账号中,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借款人均保证按时足额还款,若因借款人存入金额不足而导致扣款失败由借款人自行承担责任,如超过当日12:00的还款或存款金额不足当期还款额,则视为逾期;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5%计算,不低于50元;罚息按所有未还本息综合的0.05%/日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利率及费用以汇通公司向杜慎、章凌琦出具的《客户告知书》为准;杜慎、章凌琦签署的《借款客户告知书》等相关文本均为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郝美榕委托汇通公司与杜慎、章凌琦签订《借款客户告知书》,约定申请借款额度为5万元,月还款额为3233.33元;如逾期还款超过3日且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汇通公司将受出借人委托进行上门催收[收费标准为400元/每次(单程10公里内),单程超过10公里,则每公里加收10元,按往返双程计费,涉及费用以现金收取];杜慎、章凌琦与汇通公司签署《使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同日,郝美榕委托汇通公司与杜慎、章凌琦签署《使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杜慎、章凌琦借款成功后,汇通公司依据出借人的委托协调杜慎、章凌琦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进行还款;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其它费用)。2014年8月25日,郝美榕通过银行转帐向杜慎、章凌琦支付5万元。后杜慎、章凌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郝美榕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2014年10月21日,郝美榕、汇通公司与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发生律师费778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客户告知书》、《使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郝美榕与杜慎、章凌琦签订的《借款协议》,郝美榕委托汇通公司与杜慎、章凌琦签订的《借款客户告知书》、《使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杜慎、章凌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郝美榕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杜慎、章凌琦未按期归还借款,故本院认为郝美榕有权解除合同,对郝美榕主张要求杜慎、章凌琦立即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协议约定每月归还本息3233.33元,按此标准计算利息年利率为27.6%,现郝美榕仅主张杜慎、章凌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郝美榕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慎、章凌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郝美榕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7780元;二、驳回郝美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82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482元,由郝美榕承担18元,杜慎、章凌琦承担2464元。该款已由郝美榕垫付,杜慎、章凌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应承担部分直接给付郝美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