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四川省简阳市宏通汽修厂员工,户籍地简阳市,现租住四川省简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0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伙同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某、吴某某(未成年人)等人,在其位于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宏通汽修厂宿舍1单元601号的租住房内,采用烤吸方式吸食了由张某甲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0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在简阳市新东南国际大酒店8502号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简阳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挡获。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庄某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某、吴某某和证人李某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