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盐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建华、金建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朱建华,金建东,海盐县通元沃凯诺太阳能厂,蔡惠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董金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建良,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建华。被告:金建东。被告:海盐县通元沃凯诺太阳能厂。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通元村团结组。法定代表人:蔡惠君。被告:蔡惠君。原告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建华、金建东、海盐县通元沃凯诺太阳能厂、蔡惠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建华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17054.51元;2、被告朱建华赔偿原告自代偿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4058.24元(暂算至起诉日共16天×每日253.64元);3、被告朱建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1200元;以上三项合计342312.75元;4、被告金建东、海盐县通元沃凯诺太阳能厂、蔡惠君对被告朱建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建良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四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贷款人: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步信用社。二、借款人:朱建华。三、保证人: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四、反担保人:朱建华、金建东、海盐县通元沃凯诺太阳能厂、蔡惠君。五、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号及签订时间:8761120130006141,2013年8月7日。六、借款期限: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七、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八、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8月7日。九、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朱建华还清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的向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步信用社贷款本息或被告朱建华、金建东、海盐县通元沃凯诺太阳能厂、蔡惠君清偿完原告债务为止。十、保证责任范围:原告代偿后的利息损失(按原告为被告朱建华担保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含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十一、借款人交付借款时间及金额:2013年8月7日交付给被告朱建华300000元。十二、原告代偿时间及金额:2014年12月29日代偿317054.51元。十三、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代理费21200元。十四、四被告存在的违约情况:被告朱建华没有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四被告也没有履行反担保义务。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案外人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步信用社履行了连带责任,为被告代偿了317054.51元,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朱建华追偿代偿款,也可以要求朱建华、金建东、海盐县通元沃凯诺太阳能厂、蔡惠君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归还代偿款、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作相应调整。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华归还原告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7054.51元、偿付原告利息损失3113.21元(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暂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以未归还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代偿款及利息损失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朱建华偿付原告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12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金建东、海盐县通元沃凯诺太阳能厂、蔡惠君对被告朱建华的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4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朱建华、金建东、海盐县通元沃凯诺太阳能厂、蔡惠君共同负担6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