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冀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个体。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冀某在本市丛台区康德商场一楼卖黄金的柜台,趁服务员不备将两条黄金项链(价值11190元)抢走后逃跑。销赃得款8500元挥霍。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冀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冀某在本市丛台区康德商场一楼金六福黄金首饰柜台,谎称买金项链为由,让服务员拿出两条黄金项链放在柜台上挑选,后趁服务员不备,将两条黄金项链(价值11190元)抢走后逃跑,销赃得款8500元后挥霍。破案后,从韩某、李某处分别追回黄金项链1条(重19克)及5500元归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证明,2015年1月17日下午16时30分许,其在康德商场一楼金六福黄金首饰店上班时,有个男子称要给媳妇买项链,其拿了两条项链让他挑选。到快6点时,那个男子突然抓起柜台上的两条项链往外跑,其没追上就报警了。他抢的项链一条重19克,一条重21.25克。经辨认,张某指认冀某是抢夺项链的人。2、证人韩某证明,2015年1月18日上午,冀某来其店里要卖一条黄金项链,其称重是19克后给他4000元。3、证人李某证明,2015年1月18日上午,冀某来其店里要卖一条黄金项链,其称重是21.25克后给他4500元。4、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丛价鉴刑字(2015)第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被抢两条黄金项链价值11190元。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抢项链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记载,被抢项链(重19克)及现金5500元退还失主。6、被告人冀某供述其于2015年1月17日下午在本市康德商场一楼金六福柜台抢夺两条黄金项链的情节与证人张某证言基本一致。另供述销赃得款8000余元后挥霍。被告人冀某对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与证人所证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冀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