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庆忠、许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庆忠,许超,徐传祥,张敬文,周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城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德华,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郭庆忠,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许超之夫。被告:许超,女,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郭庆忠之妻。被告:徐传祥,男,195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敬文,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周军,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郭庆忠、被告许超、被告徐传祥、被告张敬文、被告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荆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忠、被告许超、被告徐传祥、被告张敬文、被告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庆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被告徐传祥、被告张敬文、被告周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传祥、被告张敬文、被告周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额人民币45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同日,被告许超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庆忠于2013年12月9日从我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2014年12月8日。该借款到期后,我社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保证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庆忠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2567.98元,以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复利;判令被告许超、被告徐传祥、被告张敬文、被告周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庆忠未答辩。被告徐传祥未答辩。被告许超未答辩。被告张敬文未答辩。被告周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桓台农信与被告郭庆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郭庆忠向原告桓台农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9.75‰,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桓台农信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郭庆忠之妻许超向原告桓台农信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郭庆忠的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桓台农信与被告徐传祥、被告张敬文、被告周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徐传祥、张敬文、周军自愿为郭庆忠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在桓台农信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金额4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郭庆忠发放借款300000元,打到郭庆忠个人账户62×××67。郭庆忠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认可,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庆忠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约定归还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许超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传祥、张敬文、被告周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桓台农信主张的利息包括两部分:从2014年6月21日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8日按月息千分之9.75计算即16541.63元;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1日按月息千分之14.625计算,即16026.35元。以上借款利息及复利共计32567.98元。上述事实,有桓台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郭庆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许超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与被告徐传祥、被告张敬文、被告周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庆忠从原告桓台农信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郭庆忠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2567.98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超系被告郭庆忠之妻,其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被告徐传祥、被告张敬文、被告周军向原告桓台农信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桓台农信要求被告徐传祥、被告张敬文、被告周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忠、被告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郭庆忠、被告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2567.98元。三、被告郭庆忠、被告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四、被告徐传祥、被告张敬文、被告周军在最高保证金额4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传祥、被告张敬文、被告周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庆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郭庆忠、被告许超承担,被告徐传祥、被告张敬文、被告周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巩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