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建设与商州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设,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商中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郭建设。委托代理人潘毓果。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国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商州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设因被告商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州区政府)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毓果,被告商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白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需要,本案2015年4月2日报请省院并被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即至6月4日前审结),案件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1日,被告商州区政府根据原告郭建设等人的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是:1、原告要求公开的“西街片区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上级政府对西街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相关信息并不存在;2、原告申请公开的“西街片区房屋确权、评估结果(含所有分户评估报告)”因涉及个人隐私,不予公开;3、原告申请公开的“西街拆迁安置补偿结果(含所有分户征收补偿协议)”是民事财产协议,不是政府信息,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行终字第00046号、00042号行政判决书;2、商州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郭建设诉称,原告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三项信息公开申请,分别是要求公开:1、“西街片区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上级政府对西街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2、“西街片区房屋确权、评估结果(含所有分户评估报告)”,3、“西街拆迁安置补偿结果(含所有分户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称第一项相关信息并不存在,说明被告承认西街拆迁无上级颁发的《迁拆许可证》及相关批复;被告对第二、三项信息的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市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故意推脱其应履行信息公开的责任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法定义务,按法定方式公开原告申请的三项信息。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2012年5月21日法制日报刊载的每周法评文章:以信息公开助推“阳光拆迁”;2、2013年4月6日法制文萃报24版文章:城市华丽变身,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3、市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4、法律依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商州区政府辩称,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规定拆迁许可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废止,原告申请的第一项信息并不存在,原告请求不合法;关于原告申请的第二项信息,西街旧改工作中,被告未作出有关确权决定,房屋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解决,房屋评估报告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依据,补偿的方式、金额属公民个人商业秘密和隐私,不应当公开此信息;原告申请公开西街安置补偿结果不属政府信息,与原告自身无关,不存在特殊的生产、生活、工作需要,无需公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开庭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第二组证据证实原告起诉有依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报纸文章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陕西省高院的行政判决与案件有关,予以采信,商州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是本案审查的对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与案件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包括商州西街村民冀小宜等六名村民以商州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商州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本院2014年9月28判决:责令商州区政府15个工作日内对六原告申请的事项予以答复。2014年9月30日原告郭建设等人向被告商州区政府提出三项信息公开申请,分别是要求公开:1、“西街片区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上级政府对西街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2、“西街片区房屋确权、评估结果(含所有分户评估报告)”,3、“西街拆迁安置补偿结果(含所有分户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10月21日,被告商州区政府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不服该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一)项、第十一条(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故本案原告有权申请被告公开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政府信息。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申请的三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应当公开。关于三原告申请被告公开西街片区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上级政府对西街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的诉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后,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许可审批已经废止,不再适用,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已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开并不存在的西街拆迁许可证及批准拆迁文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西街片区房屋确权、评估结果(含所有分户评估报告)的问题。因在西街片区旧城改造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权属争议由其自行解决,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被告对西街片区房屋统一确权的信息,故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房屋确权信息的要求不能成立;关于公开评估结果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第十七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依据上述规定,商州区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涉及原告本人的分户房屋评估报告。涉及本户的房屋评估报告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对其本人予以公开,被告不公开原告本人的房屋评估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开。西街其他人的房屋评估报告可由其本人向商州区政府查询,或者由被告向其送达评估报告,无证据证实西街片区其他人的房屋评估报告与本案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有关,故原告要求公开其他所有西街被征收人的评估报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公开整个西街征收补偿协议的问题。因西街旧改工作中,各户情况不同,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不同,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不同,补偿的金额、方式等存在差异,公开他人的征收补偿协议涉及他人的财产等个人隐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公开他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有关,在没有取得其他西街被征收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公开他人的征收补偿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建设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中对于其本人的分户房屋评估报告,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原告郭建设其他信息公开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州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公开原告郭建设的房屋评估报告;驳回原告郭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州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宏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人民陪审员 耿侃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