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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陆亚芬、章堰平等与黄荣华、陈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亚芬,章堰平,洪慕连,章凤祥,黄荣华,陈凤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陆亚芬。原告:章堰平。原告:洪慕连。原告:章凤祥。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波,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华。被告:陈凤香。原告陆亚芬、章堰平、洪某、章某与被告黄荣华、陈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芬、洪某、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华、陈凤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亚芬、章堰平、洪某、章某起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黄荣华向章贤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年息16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荣华又向章贤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黄荣华再次向章贤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到2015年3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16000元。为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被告黄荣华分别向章贤荣出具借条三份。因被告黄荣华与被告陈凤香于199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黄荣华向章贤荣三次借款的时间,均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黄荣华所欠章贤荣的债务应当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凤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陆亚芬、章堰平、洪某、章某分别系章贤荣的妻子、儿子、母亲、父亲。由于章贤荣因病已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因此四原告属于章贤荣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共同继承章贤荣对被告黄荣华的债权。至今为止,被告黄荣华仅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故原告陆亚芬、章堰平、洪某、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10000元,支付利息38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按年利率16%计算),合计24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陆亚芬、章堰平、洪某、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支付利息38600元(均按年利率16%计算,其中第一笔100000元从借款次日起算至2015年3月8日,按584天计算为25600元,第二笔100000元借款从借款次日起算至2015年3月8日,按一年计算为1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合计23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陆亚芬、章堰平、洪某、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黄荣华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三次向出借人章贤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元及100000元,至今共计借款本金为210000元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1本(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分别是出借人章贤荣妻子、儿子、母亲及父亲,均系其直系亲属;章贤荣于2014年5月2日因病去世,四原告均系章贤荣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共同继承章贤荣对被告的债权。3、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富阳市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案涉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凤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荣华、陈凤香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陆亚芬、章堰平、洪某、章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黄荣华、陈凤香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黄荣华向章贤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年利息为16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荣华再次向章贤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7日,被告黄荣华向章贤荣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到2015年3月7日止的利息为16000元。后章贤荣实际交付人民币90000元给被告黄荣华。2014年8月份,被告黄荣华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2、另查明,被告黄荣华、陈凤香于199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3、章贤荣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陆亚芬、儿子章堰平、母亲洪某、父亲章某。本院认为:被告黄荣华与章贤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荣华尚欠章贤荣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荣华出具的三份借条及原告陆亚芬、章堰平、洪某、章某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出借人死亡后,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陆亚芬、章堰平、洪某、章某作为章贤荣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黄荣华催讨该借款。因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和2014年3月7日的这两笔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荣华理应在四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2014年1月29日这笔1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黄荣华理应在四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因2014年3月7日这笔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90000元,该笔借款从借款次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按一年计算,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应为14400元,故四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为37000元(25600元+14400元-3000元)。因被告黄荣华向章贤荣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凤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凤香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陆亚芬、章堰平、洪某、章某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荣华、陈凤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华、陈凤香归还原告陆亚芬、章堰平、洪某、章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荣华、陈凤香支付原告陆亚芬、章堰平、洪某、章某利息人民币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陆亚芬、章堰平、洪某、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9元(预收5029元),减半收取2439.50元,其中原告陆亚芬、章堰平、洪某、章某负担12元,被告黄荣华、陈凤香负担24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