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元、卢光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元,卢光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揭卫,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元。被告卢光猛。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与被告刘元、卢光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元偿还于2010年4月所借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60900元以及此后至结清之日为止的后续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卢光猛用于贷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刘元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元达成借款协议的情况。3、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光猛就担保刘元借款达成抵押协议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卢光猛对抵押房屋有合法产权。5、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卢光猛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权。6、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刘元辩称: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属实,但自己目前经济十分困难,请求原告准许延期偿还。被告刘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卢光猛辩称:自己用于抵押的房产系与妻子刘素建的共有财产,刘素建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给借款人刘元出借房产证时约定的贷款抵押期限是一年,在办理贷款抵押时登记的抵押期限为二年,有房屋他项权证可以证实,二年后抵押人不负责任;原告在发放贷款后,没有及时催要贷款,仅在2012年12月向抵押人催讨过一次,原告对此负有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卢光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购买挖机的协议》1份,拟证明其将自己的房产证借给被告刘元用于贷款抵押的期限只有一年。经原、被告的举证和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1、2、3、4、5、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卢光猛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元未表示异议;原告认为,这是两被告即借款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卢光猛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5日,被告刘元因需要周转资金,立据借原告下属单位澧县太青信用社贷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8.7‰,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卢光猛用其名下位于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澧房权证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澧国用(2006)字第3354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元取得该笔贷款后,仅偿还了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以后产生的利息及贷款本金,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2年12月向两被告及于2013年11月向被告刘元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是否有效。被告卢光猛认为,抵押房产系其与妻子刘素建的共有财产,刘素建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故抵押合同无效,从而抵押无效。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对共有财产是否有处分权,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仅仅影响抵押合同的履行。就本案而言,卢光猛与原告已经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完成了抵押登记,表明被告卢光猛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房产证和抵押登记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均为卢光猛,即便记载的权利人有瑕疵,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合法,原告应当享有抵押权。故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有效。2、原告主张抵押权是否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表明,抵押权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一致的。本案的主债权即被告人刘元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因原告的及时催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卢光猛以原告仅在2012年12月向本人催讨过、因而原告向自己提出的诉请超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3、抵押登记机关在抵押登记时载明的抵押期间是否有效。被告人卢光猛认为,在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抵押期间为二年,即从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二年后,自己不负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抵押登记机关在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抵押期间,无论是理解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还是抵押登记的有效期间均无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原则,故属无效,被告卢光猛借此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免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刘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元支付了借款,被告刘元违反合同,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光猛自愿为被告刘元借款作抵押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确认对卢光猛用于被告刘元借款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光猛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09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并结清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二、确认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卢光猛用于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被告刘元、卢光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红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