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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林少龙诉陈楷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龙,陈楷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48号原告林少龙,男,汉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楷标,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林少龙诉被告陈楷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聪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楷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至2013年6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1300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日,被告亲笔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多次仅付还原告100000元,余下30000元被告一直拒不付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双方于2013年6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130000元,自立下该欠条之后,被告共分三次付还原告共100000元,现尚欠30000元未还。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至2013年6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130000元,同日,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之后,被告分多次付还原告共10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表述不准确,应调整为利息损失。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诉前催讨的事实,故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算起。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楷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林少龙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少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凯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