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董光军与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6号原告董光军,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玉霞,女,汉族,1962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董光军与被告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光军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被告王玉霞在永宁县团结路商业局经营凤仙楼汉餐厅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5厘,年底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于是我于2013年3月27日要求被告给我更换了借条。2013年5月,被告将其经营的凤仙楼汉餐厅转让给他人即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光军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玉霞于2013年3月27日给原告董光军出具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玉霞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王玉霞向原告董光军借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玉霞于2013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2013年,被告将其经营的凤仙楼汉餐厅转让给他人后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查找无果。故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董光军主张被告王玉霞借其现金2.5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按原告要求和约定偿还,拖欠不还,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霞欠原告董光军借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芳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斯其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