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勇先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梁勇先,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骆军辉、罗翔,分别系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陈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亮,系该司职员。原告梁勇先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军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先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车牌号为粤A×××××号小客车,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2013年2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广州市金盘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粤X×××××号小客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云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给车辆定损,原告无奈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害进行鉴定并维修好双方车辆,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与原告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需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或者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进行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前往现场,并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及三者车粤X×××××进行了定损,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原告方单方面委托物价鉴定,对该车辆进行鉴定,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并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事实和理由与鉴定申请书一致。2、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被告存有异议,该维修发票为虚假发票,原告方提供虚假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及记载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责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确定。原告为白云区裕丰修理厂的合伙人之一,涉案车辆就是在该修理厂修理的,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套打发票,经被告到艺佳修理厂查证,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应为2734.76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3104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梁勇先就其名下的粤A×××××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核发《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为63002080220120007488)。该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梁勇先,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承保险别为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车辆损失险768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等。上述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2、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侵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3、被保险人故意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6、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文件、其他能够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7、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8、本保险在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何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9、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10、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1、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等。2013年2月19日18时40分,梁勇先驾驶粤A×××××号车某往东行驶,钟某驾驶粤X×××××号车某往东行驶,因粤A×××××号车追尾,造成粤A×××××号车前部位与粤X×××××号车后部位及右前角和路树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无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勇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到场对涉案被保险车辆进行查勘定损。随后,原告单方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进行评估鉴定,该司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同年3月22日作出两份《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粤A×××××号的车辆损失为35011元、第三者车辆粤X×××××号的车辆损失为40034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1650元,合计共3150元。此后,原告将上述车辆送至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丰原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分别为35005元、40034元。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上述维修费用的产生,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粤A×××××号车辆汽车配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243202)金额为31043元,开具单位为广州市艺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243202)为虚假的,并提交了国税的网上查询资料予以证实,证明该发票的实际金额应为2734.76元。原告表示汽车配件是通过修理厂代为购买的,如果发票是假的,应该是修理厂为了逃税而开具的,原告本人不清楚发票虚假的情况。遂于第二次庭审提交了5张机打发票金额合计为31037元拟替换上述虚假发票,此次发票的开具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丰原汽车维修部。此外,被告还表示原告提交的其他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排除被告提交虚假发票的情况。诉讼中,被告表示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为粤A×××××号15558元,粤X×××××号14400元,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结论不合理,要求重新评估,且认为被告存在骗取保险金的嫌疑。本院遂于2014年7月24日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的损失情况为粤A×××××号34143元,粤X×××××号27611元;此次评估费用6840元。被告对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价是按照4S店的价格确定,价格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梁勇先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号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为原告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故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被告认为原告故意制造虚假保险事故,只是提交了单方列举的多次出险记录,但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然而此次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粤A×××××号车辆在2013年2月19日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问题,1、根据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及“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相关约定,本案查明,原告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被告报案并索赔,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定损,且已将定损情况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可与被告协商另行委托第三方检验确定事故损失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但原告事实上只是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且修复车辆时未通知保险人检验,原告的行为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各自确定的损失均不予采纳。2、本院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作出了《保险公估报告》,被告虽然提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采信本院重新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并认定被保险车辆粤A×××××号的车辆损失为34143元,第三者车辆粤X×××××号的车辆损失为27611元。3、车辆维修费是否产生的问题,原告最终提交了有效的发票予以证实维修费用的实际产生,虽然被告提出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发票的真实性,并确认维修费已实际发生。依据交强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约定,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勇先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军赖嘉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