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卞勇武与郑水生、姜爱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勇武,郑水生,姜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卞勇武,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郑水生,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姜爱英,女,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卞勇武与被执行人郑水生、姜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诉讼费用4070元。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提取了姜爱英在福建世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永安市名流豪庭11幢2单元603室房地产的首期购房款167404元,申请执行人分得44210.9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庆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